(2014)土左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东霞等与许建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霞,武文,何桂花,武学恒,武学鸿,许建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土左民初字第887号原告王东霞,女,汉族,1982年5月22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北县。原告武文,男,汉族,1948年3月28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何桂花,女,汉族,1952年6月12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武学恒,男,汉族,2014年5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武学鸿,男,汉族,2014年5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东霞,系武学恒、武学鸿母亲。委托代理人张玉宝,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英,女,汉族,1973年12月4日出生,农民,现住土左旗。委托代理人戴涌,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公司。住所地:土左旗。负责人段小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越,公司职工。原告王东霞、武文、何桂花、武学恒、武学鸿诉被告许建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霞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宝,被告许建英及委托代理人戴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霞、武文、何桂花、武学恒、武学鸿诉称,原告王东霞与死者冀GB97**重型牵引半挂车驾驶人武振权系夫妻关系,与武文、何桂花系公公、婆婆关系,与武学恒、武学鸿系母子关系。被告刘争气系蒙A203**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王仁贵系蒙A203**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被告许建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6日8时20分许,王仁贵驾驶自有蒙A203**宏运牌普通低速货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49KM+80M处驶入相对方向车道并超速,与前方相对方向驶来的武振权驾驶冀GB97**重型牵引半挂车牵引冀GKM**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蒙A203**货车逆时针滑移180度后,向东北方向滑行至道路北侧停止。冀GB97**重型牵引半挂车牵引冀GKM**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向南滑入路基下侧翻。王仁贵及蒙A203**货车乘车人庄万恩、刘志刚摔倒在路基下,三人当场死亡。武振权受伤经土左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土左旗公安交警队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建英之夫王仁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振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9829.78元、误工费473.7元、护理费303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38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支出7515元,共计951439.48元。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被告许建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公司在其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702014.64元。原告王东霞、武文、何桂花、武学恒、武学鸿向法庭提交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处理意见书、医药费单据、药费清单、病例复印件、火化证、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武振权因此次事故死亡,被告应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许建英质证意见: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票据无异议,但对赔偿费用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公司质证意见:对死亡证明、病情处理意见书、火化证、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张北县小学证明、王东霞与武振权的居住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武振权、武文、吴振军等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非派出所出具的正规户籍证明,该证明显示武文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作相应的扣减;商品房真实性无法核实;土左旗医院清单认可,住院病历、责任认定书认可。被告许建英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武振权驾驶的车严重超重、超载,所以应该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5万元是最高的赔偿了,不认可。被告许建英向法庭提交证据有:一、VCD光盘,证明武振权驾驶涉案车有超车行为。原告质证意见:音频资料的人物无法查清,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公司质证意见:从音频资料无法核实证人,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方没有占用车道。原告质证意见:证人需出庭作证,但本证据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三、照片,证明此次事故现场被破坏。原告质证意见:照片与责任比例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公司辩称,蒙A203**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23日到2015年4月22日止。本案被告许建英承担主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东霞与死者冀GB97**重型牵引半挂车驾驶人武振权系夫妻关系,与武文、何桂花系公公、婆婆关系,与武学恒、武学鸿系母子关系。被告刘争气系蒙A203**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王仁贵系蒙A203**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被告许建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6日8时20分许,王仁贵驾驶自有蒙A203**宏运牌普通低速货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49KM+80M处驶入相对方向车道并超速(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73.75KMh),与前方相对方向驶来的武振权驾驶的超过核定载重量冀GB97**重型牵引半挂车牵引冀GKM**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核载34000kg,实载煤41620kg)发生碰撞后,蒙A203**宏运牌普通低速货车逆时针滑移180度后,向东北方向滑行至道路北侧停止。冀GB97**重型牵引半挂车牵引冀GKM**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向南滑入路基下侧翻。王仁贵及蒙A203**货车乘车人庄万恩、刘志刚摔倒在路基下,三人当场死亡。武振权受伤经土左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土左旗公安交警队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建英之夫王仁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振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9829.78元、误工费473.7元(157.9元×3=473.7元)、护理费303元(101元×3=303元)、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3=120元)、营养费120元(40元×3=120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25497元×20年=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4282×6月=25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386元(武学恒2014年5月3日出生18年×19249元÷2=173241元,武学鸿2004年11月24日出生9×19249元÷2=86620元,武文1948年3月28日出生14×7268元÷3=33917元,何桂花1952年6月12日出生18×7268元÷3=436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支出3480元(住宿费150元×3人×5天=2250元,误工费82元×3人×5天=1230元),共计947344.4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土默特左旗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10万元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一、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土左旗交警大队是处理事故的专门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并经过现场勘查、技术鉴定等侦查手段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认定,故土左旗交警队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许建英虽向法庭提交了照片、班车和罐车司机音频及司机申铁军的证言,但提交照片未说明其来源及现场情况,司机音频中未有人物图像且未出庭,证人申铁军也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询,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之规定,被告徐建英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无法采信。二、原告诉讼请求中被抚养人武学恒、武学鸿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2011年9月5日武振权向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张北县张北镇永义街住宅一套,而且武学鸿在张北县民乐街小学就读的证明,故本院以此认定原告武学恒、武学鸿在张北县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并参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东霞、武文、何桂花、武学恒、武学鸿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户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土默特左旗支行。)二、被告许建英在继承遗产份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东霞、武文、何桂花、武学恒、武学鸿569141.14元(947344.48元-120000元=827344.48元×70%=579141.14元-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许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俊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永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