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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民二终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郎雪梅与陈会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会武,郎雪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二终字第00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会武,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雪梅,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上诉人陈会武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二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会武,被上诉人郎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郎雪梅与陈会武系朋友关系。因郎雪梅经营白酒生意,陈会武于2013年从郎雪梅处赊购白酒,进行转销。欠条(赊购单据)显示:2013年12月3日之前,陈会武累计欠郎雪梅酒款人民币3700元,后又于2013年12月3日从郎雪梅处赊购白酒价值人民币1480元、2013年12月16日从郎雪梅处赊购白酒价值人民币1920元,陈会武累计欠郎雪梅白酒款人民币7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郎雪梅将白酒交付陈会武后,陈会武应当支付相应价款,陈会武长期不支付白酒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郎雪梅的合法权益,应当向郎雪梅支付白酒款。郎雪梅要求陈会武支付白酒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会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郎雪梅货款人民币7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会武负担陈会武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已经支付了3400元欠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给付郎雪梅3700元货款。郎雪梅在庭审中答辩称:陈会武未偿还其欠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郎雪梅在二审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贾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贾某与陈会武是认识的。证据二、沈某出具的证明。证明陈会武欠款事实存在。陈会武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其与贾某不认识,贾某的证言不属实;对证据二,其认识沈某,但沈某并不知道其欠款,也不知道其还款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因证人贾某、沈某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陈会武是否已给付郎雪梅3400元欠款。本院认为:陈会武从郎雪梅处赊购白酒,并出具欠条,陈会武应及时给付货款。陈会武主张分两次付清2013年12月3日的1480元欠款,以及2013年12月16日1920元欠款,其中第一次向郎雪梅偿还了1700多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了上述欠款,以及还款后的结算情况,陈会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陈会武主张已经付清上述两笔欠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会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 冰审判员 葛敬荣审判员 陶继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