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民初字第4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夏守义与夏绍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守义,夏绍军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4246号原告夏守义,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绍军,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夏守义诉被告夏绍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夏守义于2015年1月1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夏绍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夏守义申请撤诉出于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守义撤回对被告夏绍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夏守义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先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