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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初字第3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帆与汤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帆,汤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3360号原告王帆,居民。被告汤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文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系公司经理。原告王帆诉被告汤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欢欢独任审判。根据被告汤宏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常州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帆、被告汤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帆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汤宏驾驶苏d×××××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苏n×××××轿车相刮,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汤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n×××××轿车经物价局评估其维修费为921元。现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21元、评估费100元、误工费450元,合计14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汤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汤宏驾驶的苏d×××××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车辆损失未获得赔偿是因为原告不配合保险公司工作,且原告在起诉前向我们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记载是750元。原告不存在误工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需提供物价估损单。评估费、误工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2时55分,被告汤宏驾驶苏d×××××轿车在沭阳县苏州路妇幼保健所门前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苏n×××××轿车相刮,致车辆损失。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处理,于同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汤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确认其损失为921元。原告另外支出鉴定费1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被告汤宏驾驶的苏d×××××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鉴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其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汤宏驾驶的苏d×××××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汤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汤宏赔偿。原告所有的车辆经沭阳县物价局核定损失价格,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9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2天,根据原告户口性质确定为74.5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921元、误工费74.51元,合计995.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闫欢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治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