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韦昭翻与高要市顺兴饰品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昭翻,高要市顺兴饰品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昭翻,男,壮族,住址:广西柳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要市顺兴饰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高要市蚬岗镇工业集聚基地。组织机构代码证:78115725-3。法定代表人:李广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星,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昭翻因与被上诉人高要市顺兴饰品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金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昭翻于2006年9月7日入职高要市顺兴饰品材料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日,韦昭翻与该公司签订《广东省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劳动合同》“第一、劳动合同期限,(一)固定期限:1、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第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一)乙方(指韦昭翻)工作部门是磨钻生产车间、部门岗位为生产操作岗位,职务为员工”。在《补充协议》的第四条双方约定“乙方(指韦昭翻)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旷工时间3天或屡计旷工5天,视为乙方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得要求甲方给予任何补偿。乙方请假离厂,假期届满时未能回厂上班,甲方没有通知义务,超过三天,视为乙方自动离职,劳动合同自动解除”。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每年都签订一份《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在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上,双方约定“同意以原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规定的条款,即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变的条件下于2013年10月1日开始至2014年10月1日止,续签劳动合同一年”。同时,高要市顺兴饰品材料有限公司的《厂规》第8条规定“员工必须正确佩戴好牌。文明有序出入厂区、宿舍区大门”。2014年1月10日,高要市顺兴饰品材料有限公司放年假,韦昭翻回家过春节。2014年2月16日,韦昭翻节后回公司领工作证即“厂牌”上班,该公司进行产能升级改造,正在更换生产设备,被该公司的厂长(刘某星)告知:“韦昭翻的磨钻岗位没有了,可做其他杂工,每个月只发给高要市最低标准工资(1130元)”,当天韦昭翻没有领取“厂牌”即《工作证》。2014年2月17日,韦昭翻便向劳动管理部门投诉该公司未经协商擅自解除其工作岗位,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和由公司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2014年2月21日,高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派员到高要市顺兴饰品材料有限公司调解协商,协商结果是将韦昭翻调到公司杂工班上班。韦昭翻在接到公司的电话通知回公司后,以公司不发给其《工作证》即“厂牌”,其不能违反《厂规》的第8条规定进入公司为由没有回去上班,也没有回去领取《工作证》,韦昭翻在2014年2月22日、23日、24日三天均不肯回公司上班。2014年2月25日,该公司则发出“公告,韦昭翻由于旷工已超三天,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属于员工自动离职,以后其本人一切事务均与我公司无关。特此公告。高要市顺兴饰品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2014年2月25日”,宣布对韦昭翻自动离职决定。之后,韦昭翻在2014年3月21日向高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该公司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讼焦点是:第一,高要市顺兴饰品材料有限公司是否扣押韦昭翻的“厂牌”(工作证),还是韦昭翻自已没有到公司领取“厂牌”(工作证),致韦昭翻不能进入公司而造成韦昭翻“旷工”事实的问题:从韦昭翻的起诉状第三页“2014年2月21日,公司(李某平)第一次致电其谈判,称回来做杂工也可以每月有高要市最低标准工资,其回应称公司未经协商解除工作岗位……当天下午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致电韦昭翻询其公司是否答应返还工作证和劳动合同及恢复岗位,韦昭翻如实回应称公司只说做杂工每月给最低标准工资,而且否认了其工作岗位,因此也拒绝返还劳动合同和工作证。监察大队当时就建议其先回公司与公司协商解决”的叙述可知,是韦昭翻自己没有回公司领取“厂牌”,而不是公司有意扣押了韦昭翻的“厂牌”,而严格要求韦昭翻按《厂规》第8条“员工必须正确佩戴好牌。文明有序出入厂区、宿舍区大门”的规定,不准许韦昭翻进入公司厂区的。所以,韦昭翻在2014年2月22日、23日、24日经高要市劳动监察大队建议其先回公司上班,而韦昭翻未能按时上班,根据韦昭翻与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指韦昭翻)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旷工时间3天或屡计旷工5天,视为乙方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得要求甲方给予任何补偿”,故此,高要市顺兴饰品材料有限公司有权作出解除与韦昭翻的劳动关系;第二,高要市顺兴饰品材料有限公司解除韦昭翻的劳动合同,是否需按经济补偿金标准二倍87000元的赔偿问题:现高要市顺兴饰品材料有限公司解除与韦昭翻的劳动关系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而解除的,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八十五条所规定的由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所规定的条件,因此,韦昭翻请求高要市顺兴饰品材料有限公司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870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韦昭翻与高要市顺兴饰品材料有限公司无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韦昭翻要求高要市顺兴饰品材料有限公司支付63800元的每月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韦昭翻已与高要市顺兴饰品材料有限公司每年都订立一次《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意以原来所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规定的条款,应视为韦昭翻与高要市顺兴饰品材料有限公司“提出”订立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规定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的条件,所以,韦昭翻要求高要市顺兴饰品材料有限公司支付63800元的每月二倍工资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韦昭翻诉求高要市顺兴饰品材料有限公司扣押劳动合同问题。庭审中,韦昭翻已向该院提供了完整的合同原件,韦昭翻请求高要市顺兴饰品材料有限公司赔偿扣押劳动合同的损失43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第五,韦昭翻请求高要市顺兴饰品材料有限公司因剥夺其劳动权,造成其工资损失及精神损失、生活费补偿等共20000元。从上述第一点叙述可知,韦昭翻是自已不去领取“厂牌”上班而造成旷工的事实,并没有证据证明是高要市顺兴饰品材料有限公司不允许韦昭上班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此,其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第六,韦昭翻请求高要市顺兴饰品材料有限公司失业补助金的请求,高要市顺兴饰品材料有限公司由于企业升级改造,原来韦昭翻的磨钻工的岗位已不存在,公司按合同规定,重新安排韦昭翻的杂工工作,韦昭翻不同意,则以高要市顺兴饰品材料有限公司取消了韦昭翻的工作岗位而不回公司上班,现韦昭翻不在高要市顺兴饰品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是其自己造成的,是否失业,没有证据证明,故此,韦昭翻请求高要市顺兴饰品材料有限公司失业补助金4500元的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韦昭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韦昭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罔顾事实,错误认定本案关键事实,违法裁判。1、对韦昭翻自行离职还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举证责任;2、在韦昭翻无法正常进入公司上班但仍积极维权期间,公司即以我方旷工三日视为自动离职而发布公告是无稽之谈。公司不发放工作证、不提供工作岗位,何谈旷工?何来自动离职?3、高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回复函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因该回复函与事实不符,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二、我方已与公司连续签订固定期限多次,已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违反规定拒绝同我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本案中公司扣押韦昭翻的劳动合同致使其合法权益受损,经我方向高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后方调取相关劳动合同原件,原审判决罔顾韦昭翻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长时间没有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该公司应当支付损害赔偿43500元。四、由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致使韦昭翻无法继续劳动,应当向其支付造成的工资损失及精神损失、生活费补偿20000元。五、由于在韦昭翻就业期间,该公司未同我方购买社会保险致使我方的合法权益受损,被违法辞退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由该公司承担损失责任45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关键证据的采信和关键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致韦昭翻合法权益不顾,特此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2014)肇要法金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2、支持我方原审诉讼请求,即确认高要市顺兴饰品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2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并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87000元,判令该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800元,判令该公司支付扣押我方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害赔偿43500元,判令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工资损失、精神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判令该公司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失业补助金4500元;3、由要市顺兴饰品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高要市顺兴饰品材料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高要市顺兴饰品材料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韦昭翻经济赔偿金;2、高要市顺兴饰品材料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未同韦昭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高要市顺兴饰品材料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扣押韦昭翻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4、高要市顺兴饰品材料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韦昭翻的工资损失、精神损失及维权费用;5、高要市顺兴饰品材料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韦昭翻的失业补助金。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2014年2月16日韦昭翻回公司上班时被告知因公司进行产能升级改造,原有的岗位没有了,但公司可安排其他杂工。企业升级改造期间暂时调整受影响岗位是企业的自主行为,该公司的行为并未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韦昭翻在经高要市劳动监察大队建议其先行回去上班、且该公司同意安排其到其他岗位工作的情况下,其并没有回去公司上班。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韦昭翻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韦昭翻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其自2009年到2013年连续与高要市顺兴饰品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其无证据证明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在被欺诈、压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下签订或续签的。因此,可认定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韦昭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高要市顺兴饰品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对于韦昭翻请求高要市顺兴饰品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扣押其劳动合同所造成的损害赔偿43500元的问题。因是否存在损失,韦昭翻并没有证据证明,故其该请求并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四、韦昭翻请求高要市顺兴饰品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损失、精神损失及维权费用20000元,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畴。且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承认曾就社会保险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至于韦昭翻能否在补缴社会保险费后享受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应以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规定为准。因此,韦昭翻请求由高要市顺兴饰品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500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韦昭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韦昭翻负担(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红茂审 判 员 李小冬代理审判员 吕翠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