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扬州亚东水泥有限公司与章丘市天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亚东水泥有限公司,章丘市天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1593号原告扬州亚东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才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德立,江苏维世德(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丘市天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李百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国,男,山东济青绿石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亚东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章丘市天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德立,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百营、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亚东水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扬州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恒泰)系水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扬州恒泰向原告购买散装水泥,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4年3月4日,扬州恒泰向原告支付水泥款计1378590.66元,其中有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000051/23086527;签发银行为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出票人为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章丘市宏富达物资有限公司,金额为474176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22日。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银行申请付款,银行以该承兑汇票已被挂失止付为由拒绝承兑。原告咨询方知被告已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已作出除权判决书,相关款项也被被告领取。另据原告了解,在被告申请公示催告之前,也就是2013年12月12日,南京宝色股份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形式取得了该汇票。被告并非最后合法持票人,其挂失属于恶意挂失。另经了解,被告同期总共申请挂失了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所持的一张因未看到公告而未能在公告期内申报权利,原告与扬州恒泰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合法,票据背书连续,且给付了对价。被告恶意挂失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理应赔偿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按票面金额(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签发,号码为31000051/23086527)赔偿原告损失474170元及利息8961.8元(自2014年4月23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22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实算至生效裁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合法持有该票据;2、拒付理由书;3、水泥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扬州恒泰建材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4、收据一份;5、发票二张;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票据为扬州恒泰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7、证明一份,证明南京宝色股份公司在2013年12月12日取得该汇票;8、历下区人民法院的公告及停止支付通知书。被告章丘市天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根据法院的除权判决和公示催告到银行领取的款项,与原告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所述的经济损失并非我方造成,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对其赔偿,且根据原告的诉状,原告票据转让行为是在公示催告期间进行的,属于无效转让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汇票复印件一份;2、人民法院公告和除权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出售水泥于2014年3月4日收取了扬州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系由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于2013年10月22日签发,号码为31000051/23086527、出票人为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章丘市宏富达物资有限公司,金额为474176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22日,后该汇票经多次转让至原告处,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开发区支行收款,该款被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以人民法院已通知停止支付该款为由拒付。另查明,被告章丘市天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曾以上述票据丢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0日通知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停止支付该项款项并公告了该票据利害关系人向本院申报权利,公告期间为公告之日起110天,宣告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无效,因公示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除权判决,确认章丘市天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2014年4月29日,被告章丘市天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取得了票款474176元。本院认为,原告扬州亚东水泥有限公司虽为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于2013年10月22日签发的号码为31000051/23086527银行承况汇票的持有人,但由于该票据被人民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该票据丧失了效力,无论原告扬州亚东水泥有限公司是否系合法取得该票据,均不再亨有票据权利;原告丧失票据权利后,并不意味着其基础民事权利也已丧失,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章丘市天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并依除权判决书而取得的票款违法而使自己受损,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票款47417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仍有权依取得票据时的基础合同关系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扬州亚东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40元,由原告扬州亚东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胜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