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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浩联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龙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浩联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龙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商初字第439号原告南京浩联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央门外河路道1号九厅917室。法定代表人韦永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民,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龙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4298号。法定代表人史道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振标,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浩联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浩联公司)诉被告上海龙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龙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11月26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民,被告龙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振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联公司诉称,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因承接南京世贸中心工程项目需要,以南京世贸中心项目部加盖印章的方式,向原告发出购买钢材委托函,委托函就所需的钢材规格、数量、价款和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此后,原告按被告需要提供了多批钢材,送货至位于南京市建邺区的南京世贸中心工程工地,被告也陆续支付了一些货款,但仍有尾款1606595.70元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声称,此款支票已交给该公司委托人送至原告处,要求原告查收,原告经多次查对账户,发现并无此款。2013年8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606595.7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龙宇公司辩称,1、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业务代理人与被告进行接洽,办理供货、结算和收款等相关事宜。2、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结清全部应付款,不存在尾款。原告在合同履行结束以后,也未向被告催要过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应于2011年6月22日完成结算,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3、被告已经将相应的付款支票交付给原告的业务代理人,其业务代理人已经将有关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将部分款项出借给该委托代理人,并与之订立相应借款借据和还款协议。原告隐瞒真相,恶意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浩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3月28日,被告出具的委托函及钢筋供应委托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供应钢材的规格、数量、价款和有关付款时间的约定。证据2、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6月7日间,原告制作的收货回执20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和被告收货的时间。证据3、2013年8月28日,原告委托南京市天平法律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和EMS快递详情单各一张,证明原告催收货款的事实。补充证据南京至上海的车辆通行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被告未收到过该律师函,根据证据1委托函的约定,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1年6月7日,故结清材料款的时间应为2011年6月22日,即使证据3是真实有效的,也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补充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龙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1月21日的被告付款凭证两张及原告出具的收货回执四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支付了原告2010年12月17日至19日四份收货回执所供钢材款项860800元,该付款支票由胡某领取。证据2、2011年7月12日的被告付款凭证一张、结算单一张及原告出具的收货回执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6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支付了原告2011年5月5日和6月3日所供钢材款项299586元,该付款支票由胡某领取。证据3、2011年7月12日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一张、2011年7月26日的被告付款凭证七张,证明被告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于2011年7月26日支付货款3391805元,其中原告未提供2011年5月10日48.51吨的螺纹钢收货回执,但这笔货款在对账单中有反映,被告予以认可。该付款支票由胡某领取。证据4、2011年9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韦永超出具的说明一份(该证据由案外人谢某提供),证明被告所付货款支票全部由胡某领取,后胡某从被告和案外人上海锦烨建设有限公司领取的货款中借用1632900元,其中案外人谢某借用760400元,胡某借用872500元,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韦永超约定由谢某和胡某负责还款。证据5、2011年9月28日,欠款人为谢某、证明人为韦永超和胡某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谢某、胡某之间就涉案货款达成还款协议。证据6、被告制作的供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付款与原告供货数量是对应的。被告实际付款4552191元,超出445595.30元系胡某供货给被告的应付货款。补充证据银行流水明细及对账单,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的情况。在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胡某和谢某到庭作证。证人胡某当庭陈述,其和谢某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韦永超是朋友关系,韦永超委托胡某与被告龙宇公司就南京世贸中心工程项目进行业务往来,钢材价格、结算等事宜都是胡某在负责。被告电话通知胡某其需要的材料,胡某再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货到的同时,胡某也到工地上进行收货确认。供货结束后,被告在2011年7月底左右将所有款项付清。其后,胡某给了原告大概250万左右,留下约150万由胡某和谢某借用。后胡某、谢某和原告法定代表人韦永超协商该款项还款方式和还款日期,但该款项没有按时还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韦永超。证人谢某当庭陈述,其与胡某、韦永超都是朋友,原告委托胡某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2011年,原告供应钢材给被告,被告在2011年7月份结清货款。后谢某与胡某把被告结算给原告的货款约100多万借用,且分别写欠条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韦永超。目前这笔款项没有归还。被告的上述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委托证人胡某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由胡某代为领取并已经全部结清;本案争议的款项是证人胡某和谢某欠原告的钱款,根据被告证据4、5和证人证言,还款责任应由证人承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收货回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付款凭证不予认可。2、付款支票的收款人并非原告,不能证明款项是支付给原告的。3、原告目前只收到250万货款,其余货款未收到。4、对于对账单和结算协议没有原告方人员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5、对于证据4和5,谢某和胡某就被告未支付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谢某和胡某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在提供支票之前已经知晓原告的账户,但被告在支票中并未填写原告的户名和账号,且被告也明知胡某在介绍该笔买卖合同的同时也在介绍其他公司(包括胡某自己的公司)与被告同时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对胡某的身份是明知的,被告将未填写收款人的空白支票交给胡某不能视为是对原告的付款,如果确实有被告将支票交给胡某,胡某私自挪用的话,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该笔损失。对被告提供的供货清单予以认可。6、关于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与被告之间有较为密切的关系,其证言效力需慎重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判断,原告与胡某之间是否有委托关系应以书面文件为准,不能以口头为依据。货款是否结清应以被告出具的支票涉及的款项是否进入原告账户为准,并且证人证言所陈述的金额与本案争议的金额不符,所以不能证明款项已经结清;7、被告支付的款项属于没有收款人的空白支票,其款项如被他人截留,其责任与风险应由被告承担;8、被告证据4、5只能证明两位证人对截留款项所持的个人主观态度,并非借款关系。如果为借款关系,应在事前达成借款协议,且两名证人对于款项使用的具体情节互相矛盾。经审理查明,经案外人胡某联系,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以南京世贸中心项目部的名义通过委托函和委托单形式向原告购买钢材,委托函及委托单中载明被告所需的钢材规格、数量、价款、付款时间和验收标准。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4366124.2元。被告通过支票形式先后分三次付款4552191元,该付款支票均由案外人胡某领取。其中原告收到经案外人胡某转交的5张支票,合计250万元。余款被案外人胡某和谢某使用。另查明,案外人胡某、谢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韦永超系朋友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委托函、收货回执、付款凭证、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通过提交委托函、委托单以及收货回执,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对此,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交付、结算和货款给付均是通过案外人胡某进行的,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以及案外人胡某和谢某证词,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而原告所主张被告未支付的部分货款系被案外人胡某和谢某向原告借用。原告与案外人胡某和谢某之间就该笔款项也已形成说明与欠条。此外,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是2011年6月7日,根据双方认可的委托函约定,在被告收到货物15个工作日内结清材料款,故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也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南京至上海的车辆通行费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该笔债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浩联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龙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923元,由原告南京浩联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2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傅庭笙人民陪审员  陈仕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文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