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凤民一初字第0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岳文昌与刘伯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文昌,刘伯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2080号原告:岳文昌,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饶明旺,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伯昌,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岳文昌与被告刘伯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虹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文昌的委托代理人饶明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伯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文昌诉称:其与刘伯昌经米某某介绍认识,2011年3月份,刘伯昌因生意需要向其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一年,利息6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刘伯昌仅偿还了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刘伯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岳文昌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岳文昌的居民身份证;2、借条1份,以证明刘伯昌借款15万元及约定支付利息6万元的事实;3、证人证言,以证明借款事实。刘伯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岳文昌提交的证据1-3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刘伯昌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经米某某介绍于2011年3月11日向岳文昌借款15万元,出具了内容为:“于2011年3月11日从岳文昌处借现金拾伍万正,于2012年3月11前归还本金拾伍万元正及酬金陆万元正,总合计贰拾壹万元正。如按期不还,愿意承担一切责任”的借条。但借款到期后,经岳文昌多次催要,刘伯昌于2013年12月偿还岳文昌6万元,于2014年6月偿还7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伯昌因需要资金向岳文昌借款15万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岳文昌与刘伯昌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刘伯昌没有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双方约定的6万元的“酬金”,实际上是借款的利息,其利率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借款利率应按借款时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11日的利息为150000元×6.1%×4=36600元;从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的利息150000元×6.1%×4=36600元;刘伯昌于2013年12月返还的岳文昌6万元,该6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优先偿还利息,即两年期间的利息合计为73200元,扣除刘伯昌已偿还的6万元,尚余13200元利息未付;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的利息为150000元×6.1%×4=36600元,刘伯昌于2014年6月返还的岳文昌7万元,扣除49800元利息后,尚余20200元应用以偿还借款本金,余额为129800元;从2014年3月12日至岳文昌起诉时,即至2014年10月,计算7个月利息为129800元×(6.1%÷12×7)×4=18475元。对于岳文昌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因该项的请求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的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伯昌偿还原告岳文昌借款本金129800元、利息18475元,本息合计148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岳文昌负担33元,由被告刘伯昌负担1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鹿妤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