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林某甲诉陈某甲、陈少助、陈伟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陈某甲,陈少助,陈伟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林某甲,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法定代表人:林某乙,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周伟清,广东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胜,男,汉族,1968年5月14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96年9月18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1969年4月23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钟石光,惠东县第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陈少助,男,汉族,1972年10月23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陈伟成,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达峰,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大隆,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滢滢,公司职员。原告林某甲诉被告陈某甲、陈少助、陈伟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代理人周伟清、周伟胜、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钟石光、被告陈少助与陈伟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达峰、被告平安保险惠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滢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574.41元(包括医疗费15994.4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2630元、辅助器具费46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40元、护理费9870元、康复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00元),不够部分由商业险赔偿;2、被告陈少助、陈伟成承担各自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交通费5000元过高,住宿费和护理费没有发票证明。原告已要求后续治疗费,还提出康复费没有医嘱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陈少助、陈伟成辩称:同意被告陈某甲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依据,我方已付原告10000元,请求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平安保险惠州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30日,原告住院到同年2月4日出院,最后一次治疗是在同年4月23日,我方相信原告治疗终结。原告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是1年,而原告在1年多后才起诉,超过时效。2、医疗费应提交清单证明,原告提交的单据姓名与原告不符,请予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不认可伤残等级,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0时40分,被告陈某甲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林某甲,从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778KM+800M路段时,与相对方由被告陈少助驾驶的粤L××1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林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少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林某甲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到惠东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天转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4日出院,住院时间6天。出院意见:半年内避免下地,三年内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在惠东县吉隆镇卫生院诊查。原告的治疗费用合计15994.41元。因原告不能下地行走,原告购买了轮椅,费用460元。在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陪人费350元。2014年5月5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稔山中队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用2500元,由原告支付。粤L××12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陈伟成,被告陈少助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惠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伟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惠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重新鉴定,并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林某甲是在校学生,非农业户口。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即被告陈某甲已提起诉讼,案号(2013)惠东法稔民初字第249号。在该案中,陈某甲获得的赔偿款253768.41元中,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的有121059.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有132708.9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甲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被告陈某甲提交的答辩状,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少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林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保险惠州公司有异议,经重新鉴定,结论与原来鉴定意见一致,因此,本院对两次鉴定的结论予以采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发生事故,住院6天就出院了,伤情已基本确定。原告只在同年4月23日在进行了一次门诊,此后没有再治疗。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情最迟在2013年4月23日已经确诊,提起诉讼的时效于2014年4月22日终止。但原告于2014年7月9日才来起诉,明显是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为此,原告关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康复费等费用的起诉确实是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作处理。但是,根据医嘱,原告在半年内避免下地,是否构成伤残应在鉴定后才知道,因此,原告在2014年5月申请伤残鉴定,在得知伤残等级后提出诉讼请求,该项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用,应依法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某甲负担70%,被告陈少助负担30%,被告平安保险惠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陈伟成是车辆登记所有人,将车借给陈少助,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计8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适当计20000元。3、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上述款项合计158394.8元。该款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共120000元内予以赔偿。结合另案原告陈某甲的费用,原告林某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占6.2%,分配6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占53.12%,分配58432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两款共59052元。余款99342.8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70%即69539.96元,被告陈少助负担30%即29802.84元,扣除陈伟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少助尚应负担19802.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惠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先行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及被告抗辩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6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8432元合计59052元给原告林某甲,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19802.84元给原告林某甲,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林某甲69539.96元。四、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117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2220元,被告陈少助负担95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1250元,被告陈少助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立审 判 员 黄新娣人民陪审员 林小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振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