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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孝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郭孝和与赵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孝和,赵海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孝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郭孝和。被告赵海山。原告郭孝和与被告赵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孝和、被告赵海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孝和诉称,2011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1个月归还,但到期至今被告仅给付原告34000元,尚欠36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已归还34000元,尚欠36000元。被告赵海山辩称,实际只拿了原告的60000元,但出具的是70000元的借据,已还款34000元,只欠原告26000元,并非原告诉请的36000元;被告并未拒绝履行,而是履行能力有限,无法一次性还清;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实际交付的是60000元。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郭孝和柒万元(70000)借款日期2011年2月20日借款人赵海山”。2013年、2014年被告陆续归还原告34000元,尚欠原告36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进行过约定,由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并由原告为被告出具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现在被告手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赵海山向原告郭孝和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在案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剔除被告已归还的34000元,尚欠原告36000元,被告赵海山依法应向原告负清偿之责。原告郭孝和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庭审中原告还主张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是6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于2013年、2014年归还部分借款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山给付原告郭孝和借款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孝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郭孝和承担103.3元,被告赵海山承担3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魏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小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