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梁某甲、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陈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甲、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温平刑初字第14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梁某甲明知王秀才(另案处理)有盗窃行为,仍将王盗窃所得的赃物以低价销售给他人。具体包括: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将一台macbookpro“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000元)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陈某,而陈某也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予以购买。同月另一天,将一台inspiron“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00元)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梁某乙。同月一天,将一台pcg-61212t“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梁某丙,案发后该台电脑被追回并返还失主林小君。同年下半年一天,梁某甲将一台np-q330“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50元)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同年下半年另一天,将一台z460“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一部dsc-t20“索尼”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80元),以及一台“戴尔”牌平板电脑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盗窃犯王秀才的供述,失主林小君、林盘的陈述,证人王某、梁某乙、梁某丙、黄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被告人梁某甲、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财物而多次代为销售,被告人陈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已经鉴于梁某甲、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陈某有悔罪表现,对二人从轻处罚,并对陈某适用了缓刑。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梁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胡海疆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军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