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黄某、莫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莫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大南山侨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莫某,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4)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莫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莫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各驾驶1辆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南沙区金洲金福酒店401房,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严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包。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黄某、莫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严某身上缴获上述2小包毒品,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上述毒资300元,并扣押手机2部、摩托车2辆。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净重1.8克。被告人黄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莫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毒品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毒品检测报告,毒品交易现场照片、涉案毒品与毒资照片、作案工具手机及摩托车照片,扣押清单,证人严某的证言,相关的通话清单,涉案摩托车查询信息、情况说明,相关的辨认笔录,两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劣迹材料,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有坦白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莫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莫某庭审中均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莫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在庭审中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摩托车1台(车牌号湘j×××××)、手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名态审 判 员 刘玉清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