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康复疗养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兹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鄂H×××××号小型汽车,在京山县八里途经济开发区温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驾校门前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男,殁年73岁)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打电话求助让其父肖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处置。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亲属经济损失12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肖某的证言;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详细信息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京山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的证明;京山县新市镇桂花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等各方面因素,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