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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洪九与被告德化县鸿富陶瓷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九,德化县鸿富陶瓷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3号原告周洪九,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德化县鸿富陶瓷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法定代表人彭德富,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洪九与被告德化县鸿富陶瓷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九诉称,被告鸿富公司雇请原告从事搬运货物等工作,尚欠原告工资14980元未支付。现诉讼:要求被告鸿富公司偿付原告工资人民币14980元。被告鸿富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2月间,被告鸿富公司雇请原告从事搬运货物等工作。原告每次工作均制作记账单,由被告雇佣的员工向兵在记账单上签名,之后原告根据记账单与向兵进行结算。双方共结算四次,分别是2014年9月18日结欠5280元;2014年10月2日结欠2080元;2014年11月3日结欠5520元;2014年12月13日结欠2100元,合计14980元。均由向兵代为被告鸿富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交由原告收执。后因被告鸿富公司未能支付尚欠工资,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鸿富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记账单六张、收款收据四张、德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仲案(2014)84、85号仲裁裁决书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鸿富公司雇佣原告从事搬运货物等工作,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即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第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被告鸿富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鸿富公司尚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14980元,有原告提供的记账单、收款收据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化县鸿富陶瓷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洪九劳动报酬人民币149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德化县鸿富陶瓷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凯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竞东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第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