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二初字第0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桑能勇与王俊、安徽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能勇,王俊,安徽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舒城县鼎昌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1581号原告:桑能勇,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王俊,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安徽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万佛湖镇。法定代表人:吕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舒城县鼎昌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龙潭路,组织机构代码68975318-3。法定代表人:左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桑能勇诉被告王俊、被告安徽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信邦房地产公司)、被告舒城县鼎昌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鼎昌汽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能勇、被告信邦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被告鼎昌汽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能勇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王俊以短期周转为由向其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2%,并约定由被告信邦房地产公司和被告鼎昌汽配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王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对于后期的本息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以月利率2%支付2014年3月1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安徽信邦房地产公司、被告鼎昌汽配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及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证据三、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二份,证明原告转账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信邦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述称借款数额及利息是实。借款是王俊借的,实际使用者是其公司。利息支付的具体时间有记录,对此没有分歧。还款的责任应由其公司全部承担。当时借款是因工程项目上需要资金,现其建设的房产已竣工,只是房产证正在办理中,资金即将回笼。其也一直积极筹措资金,在农历春节前应该能够还清借款。被告王俊未作答辩。被告鼎昌汽配公司未作答辩。开庭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信邦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不是很清楚。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桑能勇与借款人被告王俊及担保人被告信邦房地产公司、被告鼎昌汽配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被告王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短期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日期及金额以入账凭证为准,债务人按月支付借款利息,由被告信邦房地产公司和鼎昌汽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徽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分别为50万元和30万元)合计向被告王俊的账户转入80万元。同时借款人王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80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方仅以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俊作为借款人及被告信邦房地产公司、被告鼎昌汽配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桑能勇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未有无效情形,原被告所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借款人被告王俊未有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同时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被告信邦房地产公司、被告鼎昌汽配公司也未有依照保证合同履行保证责任,三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俊清偿借款80万元及拖欠的逾期利息和被告信邦房地产公司、被告鼎昌汽配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桑能勇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以月利率2%支付2014年3月1日至返还借款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安徽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舒城县鼎昌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清偿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0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俊、被告安徽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舒城县鼎昌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跃宏审 判 员 韦 政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查雯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