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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跃权、郭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权,郭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跃权(又名李温温、李维威、李威威),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88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5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该次犯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孟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3年12月1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郭某甲,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跃权、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跃权、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跃权电话通知被告人郭某甲,由被告人郭某甲到孟州市汇丰步行街北口的楼梯处,以685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一包,重约0.5克。2、2014年7月13日下午,孟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跃权租住的孟州市会昌办事处“玉都”宾馆8811房间,查获疑似毒品8包,净重1.01克。经鉴定,被查获疑似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李跃权、郭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跃权、郭某甲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跃权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跃权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跃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李跃权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跃权、郭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郭某乙、郝某、钱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本院(2005)孟刑执字第34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本院(2007)孟民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扣押物品清单、同步视频称量笔录、毒品上缴单、通话清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毒品照片、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跃权、郭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跃权、郭某甲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跃权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跃权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跃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跃权、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跃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二、被告人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彦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