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于2012年年底开始在上海市奉贤区海思路XXX号华东理工大学北门口摆摊经营“施记美味串串香”麻辣烫,在明知罂粟壳不能添加用于食品生产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从他人处购进罂粟壳并用于熬制麻辣烫汤料供客人食用。2014年8月30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奉贤分局在其暂住处查获多枚罂粟果实,经送检,其所调制的汤料检测出含有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奉贤分局现场检查笔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等,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测结果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确实保障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施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