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桐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献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献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献成,别名“王天林”,安徽省泗县人,务工,住安徽省泗县。2011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献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晓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献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献成至桐乡市濮院镇某村一楼梯间,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窃走被害人孙某的一辆红联牌三轮电瓶车,价值1646元。2、2014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献成至桐乡市濮院镇某村一楼下,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窃走被害人罗某的一辆国洪牌三轮电瓶车,价值1906元。3、201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献成至桐乡市濮院镇某区一楼梯口,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窃走被害人刘某的一辆鑫达牌电瓶三轮车,价值2565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献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献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献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王献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献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三起,窃得财物价值61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献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献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献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峰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