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广西普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汇通物流(防城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普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汇通物流(防城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4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普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七星路125号华星城B座1601-2号。法定代表人苏光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严,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汇通物流(防城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路22号。法定代表人梁冬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俊,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普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业公司)与上诉人汇通物流(防城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上诉人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汇通公司(甲方)与普业公司(乙方)签订《地面防腐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石油化工品仓储项目16个储罐配套地面防腐施工。合同总价款950000元,工期25天,合同签订后2天内乙方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范围为:1、11罐区内地坪、防火堤防腐防渗材料采购及施工;2、11罐区泵房泵地面及泵基础区域防腐材料采购及施工;3、11罐区接管坑防腐材料采购及施工;4、磷酸汽车装卸车区域防腐材料采购及施工;5、汽车装车台区域防腐材料采购及施工;6、码头1个管坑防腐材料采购及施工。付款方式为甲方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向乙方支付475000元作为备料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全额建筑业统一发票给甲方后2天日内甲方向乙方付427500元,工程质保期1年,质保金47500元。若乙方超过施工期,每天受罚2000元,最高罚金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合同的附件为各分项工程的价格表和施工方案、工艺。上述合同签订后,汇通公司支付了475000元备料款,普业公司经监理单位广西南宁宏翔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审批后于2012年8月10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普业公司将V1101、V1102罐区的防腐工艺由合同约定的PVC粘膜变更为玻璃钢隔离层。关于各项隐蔽工程的验收情况,普业公司提供了17份《防腐施工验收隐蔽记录》,汇通公司在建设单位一栏注明“合格”,加盖“汇通物流(防城港)有限公司项目建设部专用章”,并由其工作人员黄欣签字确认,宏翔公司在监理单位一栏注明“检查合格”,加盖“广西南宁宏翔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现场专用章”,普业公司在施工单位一栏加盖公章。关于合同约定的6个分项工程的验收情况,普业公司提供了6份《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开工日期载明2012年8月10日,竣工日期载明2012年9月29日,工程内容一栏相应地列明了合同附件中的施工内容、工艺,工程质量评定结论为“按设计要求及《GB50212--2002》中的相关规定施工,质量合格”,汇通公司加盖“汇通物流(防城港)有限公司项目建设部专用章”,其工作人员黄欣签字确认,宏翔公司加盖“现场专用章”,普业公司加盖公章。2012年9月29日,普业公司向监理单位宏翔公司发出《工程竣工报验单》,要求组织验收。关于防腐工程的总体验收情况,普业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工程内容为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内容,工程评定为质量合格,汇通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欣在建设单位一栏签字确认,但未加盖公章,监理单位宏翔公司和施工单位普业公司分别加盖公章。2012年12月14日,普业公司向汇通公司发出《竣工验收申请书》。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14日,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断断续续对汽车装车平台进行防腐施工。对于2012年12月14日发出的《竣工验收申请书》和汽车装车平台的防腐施工,普业公司解释称汽车装车平台的橡胶板铺设工作在2012年9月29日业已竣工验收,但因汇通公司使用不当造成橡胶板移位,普业公司按其要求重新对橡胶板进行固定并重新申请验收。而汇通公司则认为普业公司之前铺设的橡胶板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承载重量,以致检测时移位,故汽车装车平台的防腐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未实质竣工。2013年1月14日,普业公司就汽车装车平台地面防腐整改工作向汇通公司、宏翔公司发出《竣工预验收整改工作报验申请表》。当日,三方预验收后形成《汽车装车平台整改要求》。后因双方产生纠纷,整改工作至今未落实。一审法院认为,汇通公司与普业公司签订的《地面防腐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即普业公司应当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汇通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讼争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二、普业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普业公司提供的6份《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均载明开工日期是2012年8月10日、竣工日期是2012年9月29日,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有建设单位汇通公司、监理单位宏翔公司的盖章确认,应予认定。汇通公司认为建设项目部的印章不适用于竣工验收,因建设项目部是汇通公司的内设部门,其行为后果应由汇通公司承担,故对汇通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普业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了总体工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质量验收合格记录,有监理单位加盖的公章,虽然没有建设单位汇通公司的盖章,但有其工作人员黄欣的签字。根据汇通公司的证据显示,黄欣有资格代表汇通公司处理工程验收事宜,故其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可认定总体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及施工规范完成。本案不排除6份《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和《工程竣工验收单》由各方事后制作,但不影响各方对竣工日期、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确认,普业公司以6份《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和《工程竣工验收单》作为依据主张工程于2012年9月29日业经竣工验收合格,理由充分,可予支持,其解释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施工主要是为了重新固定汽车装车平台橡胶板,具有合理性,可予采信。汇通公司理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27500元。普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V1101、1102罐区的防腐工艺由合同约定的PVC粘膜变更为玻璃钢隔层,制作公司标志等,未与汇通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应自行承担。普业公司主张固定汽车装车平台橡胶板产生的费用4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其要求汇通公司承担财产保全中担保物的评估费25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工期为25天,合同签订后2天内乙方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约定,普业公司应当在2012年8月8日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9月3日前竣工,但其至2012年9月29日竣工,逾期26天,应按合同约定向汇通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2000元(2000元/天×26天)。在沿海地区,雨水、潮湿等均为正常气象,普业公司作为工程防腐领域的专业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根据本地区的年平均天气情况,结合气象部门对未来天气状况的预测,合理预计天气,确保按期完工,因此,普业公司以受天气影响为由主张顺延工期,不予支持。汇通公司反诉要求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85000元,依据不足,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汇通公司向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275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4275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普业公司向汇通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2000元;三、驳回普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汇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131元、保全费31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87元,由普业公司承担2713元、由汇通公司负担12390元。上诉人汇通公司、普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汇通公司上诉称,一、普业公司承包的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合格,一审认定工程已于2012年9月29日验收合格属认定事实错误。(一)由于普业公司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案涉工程至今仍未竣工验收。2012年12月14日,普业公司才向汇通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书》申请验收,该日期超过约定的竣工日期即9月3日长达101天,普业公司在该份《竣工验收申请书》上写明的是“自检合格”,不是工程经上诉人验收合格;(二)2012年12月、2013年1月,普业公司仍多次向汇通公司申请验收,普业公司在2013年1月10日向汇通公司提交的《竣工预验收整改工作报验申请表》,说明普业公司原来所做的只是预验收,并不是正式验收;(三)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普业公司还多次派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不能说明其于2012年9月29日竣工;(四)普业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合格材料上,监理单位仅盖了一个公章,并未签署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内容。后来,监理单位专门就此问题出具了一份说明,证明监理单位并未认可普业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二、普业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报验单》虚假、无效,不能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一)设计单位没有在普业公司制作的验收文件签署意见,完全不符合工程验收的基本规范,按国家石油化工工程验收的规范,本案工程验收必须有设计单位的参与并发表意见,但普业公司制作的验收文件故意省略了设计单位的意见栏,本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已明确指出“工程竣工验收单中‘验收意见’应增加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单验收意见栏中监理单位的意见是空白的,监理单位更没有签署工程合格或不合格意见,监理单位已确认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不是2012年9月29日;(二)普业公司的竣工验收单中建设单位栏“黄欣”的签名不能代表汇通公司同意验收合格,因为黄欣只是一个工地施工监督员,其没有权力代表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其在竣工验收申请表上盖一个没有经过公安部门批准雕刻的公章,不能代表汇通公司意见;(三)梁黎春等人不具有合法的资质且为外单位人员,其为普业公司签署的验收文件是不合法的。梁黎春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写明其工作单位为广西建工集团晟力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监理审核意见》明确提出“项目经理梁黎春的聘用企业非广西普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须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后补报”,同时还指出质检员、专业工程师等多个重要岗位的技术人员不具备资质须整改,普业公司施工管理混乱,不具有承接本案工程的技术人员,梁黎春等人签署的验收文件是不合法的,普业公司无视《监理审核意见》拒不能报送管理、技术工种和特殊工种的名单及其资质证书,至今工程仍无法完成验收。三、普业公司逾期交工造成汇通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普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普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没有事实依据,从约定的完工日期2012年9月3日暂计至2013年3月3日止共180天,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计36万元(2000元/天×180天)。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交工违约金不超过总价款的30%,故汇通公司提出的违约金数额为285000元,一审判决虽然认定普业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但只认定逾期26天,明显偏袒普业公司。另,由于普业公司承包的工程未能按期交付,造成汇通公司投资过亿的项目至今仍无法按期投产经营,且目前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返工修理,285000元的违约金远不能弥补汇通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汇通公司保留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普业公司向汇通公司支付工程逾期交付的违约金285000元;三、依法改判本案的本诉和反诉诉讼费全部由普业公司承担。上诉人普业公司上诉称,一、汇通公司未付工程款为530573.95元,一审仅判决汇通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4275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一)V1101、V1102罐区的防腐工艺由合同约定的PVC粘膜变更为玻璃钢隔离层所增加的费用51823.95元应由汇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费用未与汇通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所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二)公司标注制作费用11250元以及汽车装车平台加固产生的费用4万元应由汇通公司承担。二、普业公司不存在合同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令普业公司向汇通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工程未能按期竣工验收是受施工环境的影响,其中有暴雨、特大暴雨等台风天气,不属于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正常气象,本案所涉工程的工期延误并非因普业公司所引起,而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的,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二)一审法院判令普业公司每天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违约责任应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考虑公平原则,同时,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综上,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汇通公司一审中的全部反诉请求;二、改判汇通公司向普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30573.95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之日);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汇通公司承担。普业公司针对汇通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认定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29日验收合格正确,应予维持。(一)《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有监理单位的盖章、监理工程师、汇通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及其部门盖章的确认,应作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使用,普业公司不存在虚假或伪造证据的行为;(二)普业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再次提起的《竣工验收申请书》不能作为推翻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普业公司为了追工程款需要及得到汇通公司的盖章确认,被迫于2012年12月14日向汇通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书》,在申请书中载明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29日(申请书出现了笔误,记录为2012年12月9日29日)已经自检合格的事实,同时要求汇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附上加盖有监理单位公章以及建设工程负责人“黄欣”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由其盖章确认;(三)汇通公司提供的《工程监理关于竣工资料审核意见及说明》属于汇通公司单方提供的资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四)汇通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整改工作报验申请表》及汽车平台整改要求等事实是基于新增工作量而产生,不能作为影响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二、普业公司不存在逾期交工的合同违约行为,汇通公司要求普业公司承担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28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认定开工时间为2012年8月8日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工程开工审批单》及《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资料证明,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签发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非一审认定的2012年8月8日;(二)工期内出现雨水、湿度高等天气原因应作为工期顺延的理由;(三)工程量增加,工期应予延长,施工期间,汇通公司将11罐区V1101、V1102的防腐施工工艺由原来约定的PVC膜变更为玻璃钢隔层,施工工艺难度大幅增加,因此,工期应予延长。汇通公司针对普业公司的上诉辩称,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汇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15日函件,证明普业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发函给汇通公司,明确工程已近完工,说明此时不可能存在已对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2、地面防腐施工总承包工程价格表,证明工程价款应为835209元,而非95万元;3、分项/分部工程质量报验认可单、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规范的文本等事实;4-6、2012年、2013年、2014年现场照片,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未竣工的事实;7、PVC膜(11罐区内),证明普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贴4层PVC膜而是贴1层或2层、3层的事实;8、竣工资料(2012年12月9日普业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报验单》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证明时至2012年12月9日普业公司才申请汇通公司检查等事实,案涉工程并非于2012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等事实。上诉人普业公司对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只是扫描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属于汇通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应为95万元;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5、6、7不予认可,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29日验收,之后出现的质量问题,汇通公司可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已超法定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坚持庭审意见,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完毕,最终验收时间应以其最先出具的验收竣工单及各分项验收记载为准。上诉人普业公司二审期间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对上诉人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由于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是汇通公司单方制定的价格表,普业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6、7是普业公司交付案涉工程后出现的质量情况,与本案无关;证据8,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工程除了汽车装车平台区域、11罐区V1103、V1104、V1105、V1106的PVC膜的质量双方存在争议未使用外,其他部分汇通公司已使用。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二、普业公司请求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汇通公司请求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8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普业公司提交的17份《防腐施工验收隐蔽记录》中,建设单位汇通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普业公司三方均签署了“合格”意见;(二)普业公司提交的6份《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质量评定栏记载“质量合格”,建设单位工作人员黄欣签署了“合格”意见并盖部门章确认,监理单位虽然未签署意见,但其盖了公章确认;(三)普业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记载了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质量评定“合格”,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普业公司均盖章确认,虽然建设单位汇通公司未盖章确认,但其工作人员黄欣签字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在案涉工程中,黄欣多次作为汇通公司的代表参与验收工作,因此,黄欣在《工程竣工验收单》的签字确认代表汇通公司的意见,法律效力及于汇通公司。汇通公司认为黄欣的签字不能代表汇通公司意见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汇通公司工作人员黄欣及监理单位、普业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单》签名盖章的行为,视为其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包括质量合格、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在内的内容,结合监理单位在普业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验单》上的落款日期2012年9月29日,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汇通公司认为《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最晚的验收时间是2012年9月10日,普业公司在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月还进行施工,竣工验收日期不可能是2012年9月29日。本院结合《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工程竣工验收单》等材料综合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而不只是依据《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来审查。2012年9月10日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后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普业公司还对案涉工程施工,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单》,总工程于2012年9月29日竣工验收,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29日的施工时间仍在《工程竣工验收单》记载的竣工验收时间内。普业公司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施工,从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汽车装车平台整改要求》、《竣工预验收整改工作报验申请表》、《动火证》、《接线用电证》、《作业证》来看,普业公司在此阶段的工作范围为11罐区和汽车装车平台。普业公司辩解此阶段的施工主要是为重新固定因汇通公司不当使用导致移位的汽车装车橡胶板及11罐区PVC膜维修,普业公司的辩解与汇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工程竣工验收单》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汇通公司以普业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后还进行施工为由认为竣工验收日期不是2012年9月29日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汇通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汇通公司认为目前案涉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可与普业公司另行协商或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汇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95万元,扣除质保金47500元、汇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75000元,汇通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普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7500元。一审法院判决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275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普业公司主张的V1101、V1102罐区变更为玻璃钢隔层增加费用、制作公司标志费用11250元、固定汽车装车平台橡胶板费用4万元,因《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合同价款95万元”,普业公司已盖章确认,且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增加造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按照汇通公司与普业公司签订的《地面防腐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25天,普业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开工,应于2012年9月3日前竣工,现普业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竣工,逾期26天,普业公司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汇通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2000元(2000元/天×26天)。普业公司认为导致工程延误的原因是天气原因及工程量增加,主张工期顺延。普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施工工艺变化导致工期延长,其作为防腐工程领域的专业公司,应当在约定的工期内结合天气实际情况,统筹合理安排各项施工内容并确保按时完工,故普业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普业公司还认为违约金每天2000元的标准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其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因其违约给汇通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汇通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普业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暂计至2013年3月3日的逾期违约金285000元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8元[上诉人广西普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9131元,上诉人汇通物流(防城港)有限公司已预交11918元],由上诉人广西普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59元,由上诉人汇通物流(防城港)有限公司负担5959元。本院多收的9131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广西普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172元,退还上诉人汇通物流(防城港)有限公司59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佟日红审 判 员 禤汉奇代理审判员 潘云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