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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商终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浙江东方豪博管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东方豪博管业有限公司,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2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宇辉,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晗,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东方豪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伯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建挺,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魁衡,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民星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君仁。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俊杰。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东方豪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博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鞠海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希希、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市政公司因建设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丁山垦区经五路(南区)工程(以下简称经五路工程)和北标工程需要,分别于2011年10月26日,2012年5月16日与豪博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豪博公司向市政公司供应离心浇铸玻璃钢夹砂管,���就货物的规格型号、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豪博公司陆续向市政公司供货,并于2013年8月份完成两个工地供货。经统计经五路工程收货金额为6130654.9元,北标工程收货金额为4615770.1元,市政公司通过李丽向豪博公司支付七笔款项共计5161807.5元。现该二项工程玻璃管均已全部安装完毕,经五路工地已经竣工验收,北标工地安管工程于2013年年底已经安装竣工验收,现已设立公交站牌投入使用。因市政公司方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市政公司遂于2014年4月2日向豪博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并就尚欠的进度款作出分期付款的承诺:2014年4月付10万;5月付788362.90元;6月付1148589.17元。但市政公司至今仍未付款,尚欠豪博公司款项为5584617.5元。豪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市政公司因建设经五路工程和北标工程需要,分别于2011年10月26日,2012年5月16日与豪博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市政公司的授权人分别为李晖和陈金龙。合同约定豪博公司向市政公司供应离心浇铸玻璃钢夹砂管,并就货物的规格型号、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豪博公司陆续向市政公司供货。现该两项工程玻璃管均已全部安装完毕,并已经安装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另外2011年9月6日,豪博公司与基础工程公司就丁山垦区东标工程(以下简称东标工程)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签订的授权人为李晖。豪博公司根据与市政公司和基础工程公司签收的出库单,经统计经五路工程收货金额为6130654.9元,北标工程收货金额为4615770.1元,东标工程收货金额为107725272元。以上总计收货金额为21518952.2元,已支付款项为15028397.84元,市政公司尚欠豪博公司款项为6490554.36元。庭审中豪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市政公司向豪博公��支付货款558461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4月1日起计至判决履行之日)。市政公司在一审期间辩称:豪博公司诉称市政公司欠款与事实不符,经五路与北标两个工地豪博公司共收取的货款应为6632811.6元,市政公司已支付5161807.54元,仅剩147万多元款项未支付。因为北标工地尚未竣工验收,因此该剩余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所以市政公司在现阶段无需支付货款。市政公司针对豪博公司的起诉,以豪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迟延发货的情形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豪博公司支付市政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363639.196元。豪博公司针对市政公司的反诉,在一审期间辩称:市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豪博公司并不存在迟延发货的情形。基础工程公司在一审期间述称:豪博公司诉称的东标工程这个项目其实有两份合同,豪博公司与基础工程公司��订一份,另外豪博公司与温州泰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也签订一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泰和公司,基础工程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至于基础工程公司付给豪博公司的9866590.5元款项,是属于代付性质,基础工程公司并不清楚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因此豪博公司、市政公司以及泰和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基础工程公司均无关联。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市政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豪博公司购买离心浇铸玻璃钢夹砂管,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经五路与北标工地的货款,市政公司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至于承诺书中提及的进度款,系双方结算时将基础工程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作为市政公司的付款。而且合同约定进度款仅为合同价款的70%或者80%,尚有剩余的尾款未计算,因此进度款的数额与豪博公司主张的货款���在出入。另外就北标工地的尾款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该院认为,从合同约定来看,剩余货款应在工程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豪博公司供应市政公司管材以完成整个工程中安管工程部分,因此从合同理解来看,应是安管工程的竣工验收,而非整项工程。现该安管工程已经监理机构验收合格,并且北标路段也已投入使用,因此市政公司应当支付豪博公司剩余货款。豪博公司向市政公司主张权利后,市政公司至今未偿还欠款,应当赔偿豪博公司利息损失。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第一期付款的时间应为2014年4月30日前。因市政公司至今未支付第一期款项,已经构成预期违约,豪博公司可主张从该时间点次日起的利息损失。市政公司提出的反诉,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豪博公司货款558461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豪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892元,减半收取254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55元,减半收取3377.5元;二项合计28823.5元,由市政公司负担。市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对经五路和北标工地共计收货的金额为10746425元的事实认定错误。第一,吴飞华等人在销货清单上的签字不能视为市政公司已收到货物的依据。首先,吴飞华是案外人泰和公司的员工。其次,销货清单上的“沈阳市政”字样也是豪博公司单方所为。第二,豪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承诺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首先,豪博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其次,出具该承诺书的李晖和陈金龙二人既不是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获得市政公司的授权。第三,即便按照豪博公司提供的全部销货清单上的金额计算,原审法院计算的金额也是错误的。因为豪博公司提供的部分销货清单是重复的,而部分属于北标工程的销货清单却错误的计算在经五路工程中。2、原审法院对北标工程尾款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事实认定错误。第一,市政公司与豪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五条中已经明确20%余款是在工程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而北标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第二,豪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安管工程报验申请表》及《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该些证据的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其次,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有待确定,且该些证据即便真实也只是管道安装过程中监理单位对其进行定期监督检验所形成的,不能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采信了豪博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认定豪博公司不存在迟延交付货物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在市政公司提交的部分材料采购单上已注明“已传”字样和具体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豪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豪博公司承担。针对市政公司的上诉,豪博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市政公司对经五路和北��工地共计收货金额为10756425元的事实是正确的。1、双方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的合同金额与上述实际供货金额大致相当。2、《承诺书》可以证明上述收货金额。3、《销货清单》可以证明上述的金额。《销货清单》总计26笔,总计发货数量是10756425元,不存在市政公司主张的计算错误或重复计算的问题。4、《出库单》可以证明上述金额。出库单可以证明市政公司确认货物是市政公司工地的现场施工人员或经办人签收。5、工程的现状也可以证明市政公司的收货金额及收货长度。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实际上其与答辩人的供货管道长度应大致相当。二、市政公司认为上述货物买卖中,豪博公司与泰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不符合事实,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涉案的10756425元货物买卖是市政公司与豪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有《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出库单��、《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市政公司认为系豪博公司与泰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事实,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三、关于市政公司需要支付豪博公司的货款金额数问题。市政公司在原审中也承认其支付的款项就是李丽支付的5161807.5元,收货总金额应是10746425元,剩余应支付的款项为5584617.5元。四、关于付款时间的成就问题。1、经五路工程已经竣工综合验收,早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关于北标工程是否符合尾款支付条件的问题。第一,实际上北标工程已经整体完工,市政公司在原审中也承认了该工程正在通过综合验收过程,现在正在试用之中。涉案《购销合同》中第五条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实际上就是针对玻璃夹砂管。第二,北标工程已经对外正常使用,且已经设立公交车专线、站台。第三,管道安装后进行的隐蔽工��竣工验收,针对的就是管道和管道安装的验收,并非市政公司所称的对管道安装进行定期监督检验的行为。第四,豪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安管工程报验申请表》、《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两份证据不存在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情况。该两份证据系豪博公司于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调取,而后法院向豪博公司派发《协助调查函》后豪博公司向监理单位调取,再向法院提交的。五、关于违约金计算的问题。1、经五路工程早在2014年4月1日之前就通过了竣工验收。2、北标工程的玻璃管道,早已在2013年12月份就已经安装完毕,豪博公司要求违约金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六、豪博公司不存在迟延供货的情况。基础工程公司表示认同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方面存在问题。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市政公司在经五路和北标工地共收到价值10746425元的货物是否正确、北标工程尾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熟、原审法院采信市政公司主张的豪博公司在举证期限之后提交的证据是否正确、豪博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付货物的事实四个方面。对上述四个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析如下:(一)关于市政公司在经五路和北标工地共收到价值10746425元的货物是否正确的问题。市政公司与豪博公司均认可在涉案《销货清单》中,均有方超、吴飞华、张小华等人签字确认,且部分涉案《销货清单》中有市政公司的盖章确认,同时也认可承诺书是由两份涉案《购销合同》的签订人李晖和陈金龙出具的。因此,即便上述五人均没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方超、吴飞华、张小华对《销货清单》签字确认的行为以及李晖和陈金龙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也应认定有效。市政公司关于上述五人没有获得市政公司授权,因而对五人的上述行为不应予以认定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市政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豪博公司提供的全部《销货清单》上的金额存在着重复计算和错误计算的主张,市政公司已在二审中认可原审法院计算金额无误,故对市政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北标工程尾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熟的问题。豪博公司与市政公司在涉案《销售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工程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由豪博公司提供涉案��材,交付市政公司用以完成经五路工程与北标工程中的安管工程部分,同时上述条款中的“安装”二字显然不适用于两工程整体。原审法院认定涉案《销售合同》第五条中的约定指的是安管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并无不当。市政公司关于该竣工验收指的是北标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法院采信市政公司主张的豪博公司在举证期限之后提交的证据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市政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安管工程报验申请表》、《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承诺书》三份证据已予质证,故原审法院采信上述三份证据并无不当。市政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采信上述三分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豪博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付货物事实的问题。本院认为,市政公司提供的《材料采购单》系市政公司单方制作,部分材料采购单上的“已传”字样和具体时间也系市政公司标注,无任何证据表明豪博公司收到了上述单据,无法证明市政公司所主张的豪博公司存在迟延交付的事实。市政公司关于豪博公司存在迟延交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647元,由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决。审 判 长  鞠海亭审 判 员  叶希希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晓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