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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桃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玉波、张坤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杜锡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波,张坤,朱京园,董花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杜锡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桃民初字第19号原告:张玉波。系死者朱翠娥之夫。原告:张坤。系死者朱翠娥之子。原告:朱京园。系死者朱翠娥之父。原告:董花美。系死者朱翠娥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牟起月,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环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658629-8。负责人:刘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永伟,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锡丙。委托代理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波、张坤、朱京园、董花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杜锡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波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被告杜锡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张鹏来的起诉。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9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杜锡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458.17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合理损失,诉讼费不承担。被告杜锡丙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死者朱翠娥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8时05分,被告杜锡丙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至栖霞市桃村镇油家夼村村碑处左转弯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鹏来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相撞,之后鲁Y×××××号小型轿车又与路北的树相撞,致乘坐张鹏来车的朱翠娥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鹏来与被告杜锡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翠娥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后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起诉。另查明,死者朱翠娥生前在莱阳市龙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户名下投保了社会保险,从1998年1月始缴纳至死亡前。原告提交死者生前与莱阳市劳动就业办公室签订的莱阳市银行代扣社会保险费协议书、莱阳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收取的的社会保险费收据4份,用以证明朱翠娥系莱阳市龙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并依此主张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与被告杜锡丙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杜锡丙已付给原告赔偿款10000元。还查明,死者朱翠娥的父亲朱京园和母亲董花美系农村居民,共育有3个子女。又查明,被告杜锡丙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杜锡丙本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死者亲属关系证明、银行代扣社会保险费协议书、莱阳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收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1、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合法有据,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相关责任人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单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2、死者朱翠娥生前以莱阳市龙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身份投保了社会保险,缴费已满14年之多,应视为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本次事故致朱翠娥死亡,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565280)、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643.34元(7393元/年×(55)年÷3=24643.34]、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18116.34元。因本事故还有另外三名伤者,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的总额823514.29元已超过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故按照四人损失比例,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为79200元(594923.33/823514.29=72%×110000=79200),余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被告杜锡丙共同承担269458.17元[(618116.34-79200)×50%=269458.17]。死者与伤者四人的余额总数443005.5已超过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赔偿金限额,故按照四人损失的比例大小,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22000元(269458.17/443005.5=61%×200000=122000),余额147458.17元(269458.17-122000=147458.17)应由杜锡丙承担,因杜锡丙已先行赔偿1000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458.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波、张坤、朱京园、董花美经济损失79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波、张坤、朱京园、董花美经济损失122000元;三、被告杜锡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波、张坤、朱京园、董花美经济损失137458.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被告杜锡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慕江涛人民陪审员  林喜龙人民陪审员  林永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纯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