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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放火罪,2014年10月9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30日由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同年12月6日由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何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县明山头镇丰安埠自己家中其爷爷陈楚才的房间内翻东西,被爷爷陈楚才看见到后训斥制止。陈某某不听劝阻仍继续翻找,随后两人发生了争执,被告人陈某某一气之下,随手在桌子上拿起一个啤酒瓶对着陈楚才头部砸了一下,致陈楚才头部当场流血。随后闻讯赶来的奶奶晏来珍将儿媳张海霞(系被告人婶婶)喊回家,张海霞回家看到此情形后说要报警,陈某某听到后便跑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对着张海霞的手臂一顿乱砍并将其砍伤。经鉴定,张海霞系外伤致双前臂多处皮肤裂创,属轻伤二级,左侧第2掌骨骨折,属轻微伤。二、放火罪被告人陈某某在砍伤张海霞后,认为陈楚才平时对自己不好,便产生了将家中房屋烧掉的想法。随后,陈某某拿打火机和酒精先后将一楼陈楚才居住的房间、杂屋,二楼张海霞的房间、陈某某自己的房间和三楼外侧房间的被套和床单点燃引发大火。陈楚才家的房屋与左右邻居房屋紧紧相连,大火危害左邻右舍的房屋财产安全。后经消防中队和群众的扑救才将大火扑灭,被放火的房间的部分财物被烧毁,未造成严重后果。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南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陈楚才、张海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四元、贺昌久、晏来珍的证言;被害人陈楚才、张海霞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火灾扑救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纵火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放火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刑三年二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胜审 判 员  周志刚人民陪审员  蒋 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泱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