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商)初字第7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姜蘋珊与刘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蘋珊,刘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商)初字第7856号原告姜蘋珊,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立元,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东,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原告姜蘋珊与被告刘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冉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由法官冉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德虎、张丹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蘋珊之委托代理人王立元、被告刘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姜蘋珊起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70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20日,法院判决被告与姜羚离婚,并判令由被告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东答辩称,对于借款一事不清楚,在2013年我与前妻在分居阶段,并不知道借款时间以及用途。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伟东与案外人姜羚原系夫妻关系,姜羚与原告姜蘋珊系亲属关系。2010年6月30日,被告刘伟东向原告姜蘋珊借款37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三年内还清。此后,被告刘伟东再次向原告姜蘋珊借款10000元,至今刘伟东未偿还上述借款。2013年9月11日,被告刘伟东与姜羚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确定因购买车辆刘伟东向姜频珊所负债务370000元、借款10000元由刘伟东负责偿还。后该案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后姜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被依法驳回。庭审中,被告刘伟东认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的“姜频珊”与本案原告姜蘋珊系同一人,并同意返还欠款。庭审中,原告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姜蘋珊提交的借条一张、(2013)海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申字第4686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伟东向姜蘋珊出具借条,载明其收到姜蘋珊370000元借款,此后刘伟东又向姜蘋珊借款1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刘伟东收取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偿还,但其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姜蘋珊要求刘伟东偿还借款380000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姜蘋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向刘伟东的借款中,其中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姜蘋珊主张该部分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370000元借款部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蘋珊借款三十八万元;二、被告刘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蘋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三十七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由被告刘伟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冉 悦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人民陪审员 张丹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