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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炎法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羊健富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健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羊健富,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炎陵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健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梅来、被告人羊健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羊健富贩卖毒品10次∕4人,累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6.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8克;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21克,涉案毒品共计7.41克,非法获利2580元。具体事���为:1、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羊健富在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售给周某某甲基苯丙胺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25克。2、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羊健富在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售给周某某甲基苯丙胺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25克。3、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羊健富在其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售给段某某(已判刑)甲基苯丙胺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克。4、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羊健富在其家中,以700元的价格售给段某某甲基苯丙胺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克。5、2014年8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羊健富在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售给曾某某甲基苯丙胺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25克。6、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羊健富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售给曾某某甲基苯丙胺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125克。7、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告人羊健富在其家中,以80元的价格售给曾某某甲基苯丙胺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125克;8、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羊健富在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售给曾某某甲基苯丙胺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25克。9、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羊健富在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售给李某甲甲基苯丙胺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25克。10、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羊健富在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售给李某甲甲基苯丙胺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25克。2014年9月14日下午15时许,炎陵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羊健富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卧室查获疑似麻古的红色片剂0.21克、吸食后残留的疑似冰毒麻古混合物粉末1小包以及吸毒工具吸壶一个、打火机一个、塑料铲一个、小铁盒一个。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红色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另查明,2014年9月3日下午18时许,炎陵县公安局民警在段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物质6小包等物品。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羊健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段某某、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羊健富的手机通话记录,周某某的银行账号交易明细,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查获毒品清单,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公物鉴(理化)字(2014)240、252号物证检验报告,本院(2014)炎法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羊健富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羊健富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羊健富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羊健富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羊健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羊健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二、没收被告人羊���富非法所得2580元,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本院的残留的冰毒麻古混合物粉末1小包、吸壶1个、打火机1个、塑料铲1个、小铁盒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超光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