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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柳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柳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刘某某,住晋江市。被告柳甲,住晋江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柳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东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工作关系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柳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柳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址在安平工业中和开发区Ⅱ区第1#小区11层高级公寓D5号商品房归原告所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柳某乙的事实;3.房屋登记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情况。被告未进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柳某乙。现原告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感情不和、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争吵,但都是为生活琐事,并无其他矛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出现磨擦、矛盾显属正常,双方应本着互相宽容的心态处理家庭矛盾,互敬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健康成长、共同维持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故对婚生子的抚养权、抚养费承担问题以及房产分割问题,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柳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柳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东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汀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