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理直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1946年9月5日岀,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8日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韦某甲在其位于田东县祥周镇联福村修福屯的家中提供桌椅、扑克牌等赌具供参赌人员赌博,并每晚从中收取30元至60元不等的费用。2014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田东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韦某甲家中抓获韦某乙、韦某丙等22名参赌人员及赌资若干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韦某甲在其位于田东县祥周镇联福村修福屯的家中提供桌椅、扑克牌等赌具供参赌人员赌博,并每晚从中收取30元至60元不等的费用。2014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田东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韦某甲家中抓获韦某乙、韦某丙等22名参赌人员及赌资若干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韦某乙、韦某丙、周某甲、李某、凌某甲、韦某丁、雷某、凌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韦某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罗某甲、黄某己、罗某乙、覃某甲、黄某庚、周某乙、覃某乙、黄某辛等证言;2、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检查笔录;4、照片说明;5、田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6、被告人韦某甲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目无国法,在其家中公开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甲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本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美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