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田某某,邓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田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生于1993年8月13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志明,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某,男,生于1989年5月3日,重庆市石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田某某及邓某某的辩护人周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与田某某聊天时,邓某某告诉田某某自己有些毒品,如果有人需要购买毒品可以找他。2014年10月4日晚上,吸毒人员王某联系田某某让其帮忙购买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田某某随即电话与邓某某取得联系,并到石柱县南宾镇利民街中国建设银行ATM机旁收取王某购买毒品的人民币300.00元。随后,田某某到南宾镇东岳庙街妙方药店门口处向邓某某购买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后交给王某。邓某某在收取田某某购买毒品的人民币300.00元的同时支付田某某人民币50.00元的好处费。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田某某让其帮忙购买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田某某随即与邓某某取得电话联系,并在石柱县南宾镇双庆社区5单元底楼对面的游戏室收取陈某某购买毒品的人民币300.00元。随后,田某某来到南宾镇蟠龙豪庭小区对面光明超市处向邓某某购买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后交给陈某某。2014年11月5日,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分别将被告人邓某某、田某某抓获归案,并在邓某某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物质3.62克。经检测,所查获的白色晶体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提取检材经过说明,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测报告,证人王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田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田某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卖,被告人邓某某、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田某某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娟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