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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4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汤硕诉被告安志波、石殿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榆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硕,安志波,石殿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4237号原告汤硕,现住榆树市。法定代理人汤洪生。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志波,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安志红,现住榆树市。被告石殿国,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韩忠田、孟宪哲,榆树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榆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会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硕诉被告安志波、石殿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榆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信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硕的法定代理人汤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满明、被告安志波的委托代理人安志红、被告石殿国的委托代理人韩忠田、孟宪哲、被告财保榆树支公司委托人张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11时58分左右,原告汤硕乘坐宋佳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榆树市至太安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石殿国驾驶的三轮燃油助力车相撞,又与被告安志波驾驶的吉A5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至宋佳都当场死亡,原告汤硕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药费44,903.56元,好转出院。汤硕在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佳都负事故主要责任,安志波、石殿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员汤硕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财保榆树支公司和石殿国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44,903.56元、九级和十级伤残赔偿金48,106.05元(9,621.21元×20年×25%)、护理费21,718.00元(108.90元×200天)、继续治疗费29,000.00元、营养费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177,727.6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石殿国分别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签定费、诉讼费和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志波辩称,我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我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被告石殿国辩称,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我同安志波共同承担20%次要责任,我只承担10%责任。另外,我驾驶的三轮燃油助力车不能在保险公司保险,所以,我赔偿的部分不能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由于汤硕乘坐的车辆是宋佳都驾驶,宋佳都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应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辩称,本案中,石殿国驾驶的三轮燃油助力车属于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石殿国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和石殿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我们同意和石殿国共同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安志波责任较小,故保险公司应按5%的比例在三者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2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1时58分许,原告汤硕乘坐宋佳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该车沿榆树市至太安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石殿国驾驶的三轮燃油助力车相撞,又与被告安志波驾驶的吉A5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5F**挂车相撞,至宋佳都当场死亡(另案处理),原告汤硕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药费44,903.56元,好转出院。汤硕在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九级和十级伤残,汤硕此次外伤需后续治疗费29,000.00元,汤硕此次受伤护理费(包括二次手术)出院后以一人护理180天,汤硕此次受伤出院后营养费每日人民币100元,100天为宜。审理中,原告放弃鉴定意见中一部分,申请要求鉴定意见中部分,��硕此次受伤按十级伤残,汤硕此次受伤后续治疗费按14,000.00元,汤硕此次受伤护理费(包括二次手术)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汤硕此次受伤出院后营养费以每日100元要求50天。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佳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安志波、石殿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员汤硕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安志波驾驶的吉A5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5F**挂车,在被告财保榆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为110,000.00元,医药费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另案中,宋挂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为476,924.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财保榆树支公司和石殿国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44,903.56元、十级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护理费9,257.56元(2,361.92元×3个月+108.59元×20天)、继续治疗费14,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116,403.5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石殿国分别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签定费、诉讼费和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有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卷宗材料,有被告提交保险合同,原告提交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做出责任认定,认定宋佳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安志波、石殿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汤硕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原告提交变更鉴定意见中的申请后,表示不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安志波驾驶的吉A5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5F**挂车,在被告财保榆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石殿国作为三轮燃油助力车的所有人未交交强险,使得原告无法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应由投保义务人被告石殿国在交强险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由双方在事故中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进行分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责任认定,宋佳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没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应承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剩余部分70%赔偿责任,被告安志波和石殿国应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剩余部分30%赔偿责任,具体安志波和石殿国应分别承担15%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应以实际发生住院天数和票据为准,即为汤硕花医药费44,903.56元,对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榆树市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伤残等级对应标准计算,鉴定部分以原告申请为准,计为原告十级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护理费9,257.56元(2,361.92元×3个月+108.59元×20天)、继续治疗费14,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过高,但已实际发生,保护5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过高保护10,000.00元,合计104,903.54元。交强��部分为医药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护理费9,257.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38,999.98元。剩余部分医药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为45,903.56元。原告汤硕伤残赔偿金等38,999.98元,宋佳都死亡赔偿金等476,924.00元,原告汤硕伤残赔偿金等占总数的8%,宋佳都死亡赔偿金等占总数的92%。被告财保榆树支公司承担汤硕交强险限额内110,000.00元×0.08为8,800.00元,被告石殿国承担交强险限额内8,800.00元。被告安志波承担交强险剩余部分38,999.98元-8,800.00元-8,800.00元+45,903.56元为67,303.54元×15%为10,095.54元,此款由财保榆树支公司在被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石殿国承担交强险剩余部分67,303.54元×15%为10,095.54元。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交费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硕医药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8,800.00元,合计18,800.00元;二、被告石殿国在交费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硕医药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8,800.00元,合计18,800.00元;三、被告安志波赔偿原告交强险剩余部分10,095.54元,此款由财保榆树支公司在被告投保的第���者责任险中赔付。四、被告石殿国赔偿原告交强险剩余部分10,095.54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300元,诉讼费1200元,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安志波承担1050元,石殿国承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信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