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民终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吴改荣,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李建设,魏建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终字第1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改荣,女。委托代理人世华奎,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坤鹏,男,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设,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建刚,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上诉人吴改荣的委托代理人世华奎,被上诉人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坤鹏,被上诉人魏建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9时6分许,被告魏建刚驾驶豫K70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开许公路长葛境内董村镇司马村路段处,与原告吴改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吴改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建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改荣负次要责任。2013年11月25日,原告魏建刚与被告吴改荣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一致协议,双方约定:“1、魏建刚负责承担吴改荣的医疗费用(凭票支付);吴改荣后期营养费及医疗期间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由魏建刚与吴改荣协商;2、魏建刚车损自负;3、此事故处理到底,双方互不纠缠。”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65天,产生医疗费26712.02元,其中李建设垫付15000元。原告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头外伤综合症、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65天×30元/天)、营养费为1950元(65天×3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王艳护理,王艳在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工作,其2013年8、9、10、11月份的平均工资为2900元/月,护理费损失为6283元(2900元/年÷30天×65天)。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损失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加工作的事实。另查,豫K700**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昌XX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5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魏建刚驾驶豫K700**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吴改荣与被告魏建刚就原告吴改荣的医疗费问题已经在交警部门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吴改荣的医疗费应由被告魏建刚承担。原告吴改荣的其他损失因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应由被告魏建刚承担。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改荣损失20483元(10000元+1950元+1950元+6283元+3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11712.02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后剩余损失1712.02元应由被告魏建刚承担。原告吴改荣与被告魏建刚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第3条,因原告医疗费之外的损失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约定为无效约定。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改荣各项损失计20483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魏建刚赔偿原告吴改荣医疗费损失1712.02元;三、驳回原告吴改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吴改荣负担479元,被告魏建刚负担346元。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仅投有交强险,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超出1万元的部分不予赔偿,一审判决我公司多承担的39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证据,所以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护理费6283元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改荣答辩称,一审判决适当,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昌XX客运公司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的费用应该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双方所打调解协议不合情理,且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其超出限额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魏建刚答辩称,希望法庭公平处理。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判决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是否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原审判决护理费是否有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审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赔偿数额,超出了1万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超出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对于原审判决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被上诉人吴改荣提供的医院遗嘱和王艳误工证明等材料,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吴改荣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事实,原审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承担赔偿数额应为16583元,被上诉人魏建刚赔偿数额应为5612.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130号第三项;二、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改荣各项损失16583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魏建刚赔偿原告吴改荣各项损失5612.0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40元,由被上诉人吴改荣负担479元,由被上诉人魏建刚负担3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随成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