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颍民一初字第0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彭冬冬与蒋银华、穆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冬冬,蒋银华,穆雪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2499号原告:彭冬冬,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卜伟,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银华,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回族,城镇居民。被告:穆雪山,男,1964年3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原告彭冬冬诉被告蒋银华、穆雪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冬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银华、穆雪山��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冬冬诉称:刘某去世前经被告穆雪山担保,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刘某及被告穆雪山并为原告出具了条据。刘某在世时,原告多次向刘某及被告穆雪山催要该借款,刘某及被告穆雪山久拖不还。因被告蒋银华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于2014年去世,原告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蒋银华、穆雪山及时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蒋银华辩称:在刘某去世前,我已和他离婚,刘某经被告穆雪山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赌博,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依法不应由蒋银华偿还,蒋银华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穆雪山辩称:经本人担保刘某向原告借款是45000元,不是50000元,该借款担保诉讼时效已超过,原告诉请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刘某经被告穆雪山担保,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彭冬冬借款50000元,刘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穆雪山在该借据上签名担保。刘某在世时,原告多次向刘某及被告穆雪山催要该借款,刘某及被告穆雪山久拖不还。2013年9月22日,被告蒋银华与刘某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刘某因病去世。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蒋银华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蒋银华、穆雪山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彭冬冬提供的本人的身份证、刘某及被告穆雪山为原告出具的条据、证人李某和张某的当庭证言、被告蒋银华与刘某的离婚证及原告的相应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某经被告穆雪山担保向原告彭冬冬借款50000元未还属实。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蒋银华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刘某、蒋银华共同偿还。刘某去世后,被告蒋银华对该债务依��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银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穆雪山对借款的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蒋银华、穆雪山的相应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冬冬借款50000元,被告穆雪山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彭冬冬负担50元,被告蒋银华、穆雪山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 涛审 判 员 宋 杰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