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上海杰锦物流公司、河南中远物流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远物流)、戴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保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上海杰锦物流公司,河南中远物流公司,戴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1175号原告李某某,男,住平顶山市。原告李某某,男,住平顶山市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杰锦物流公司,地址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514号1幢1247室。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远物流公司,地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36号东城产业集聚区第一标房院内。机构代码:79323653-0。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戴某某,男,大通牌苏B682**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陈某某,男,汉族,豫L516**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地址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机构代码:87457315-X。委托代理人温某某,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杰锦物流公司(以下简称为杰锦物流)、被告河南中远物流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远物流)、被告戴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保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杰锦物流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中远物流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4月13日7时许,二原告乘坐的苏B682**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89KM+150米(北半幅)时,于豫L516**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二原告受伤,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漯河市铁路医院救治。2014年4月24日,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了周公高交认字(2014)第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民、戴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另外,豫L516**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L516**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交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苏B682**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交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被告戴某某和陈某某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理应赔偿,二被告不管不问,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312062.22元。被告杰锦物流辨称,我方对该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我方承担责任,该事故发生是驾驶人违规驾驶发生的,我方没有过错,不是直接侵权人,我方与戴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是我方接受实际车主的委托将车辆运走,戴某某是运送的司机,且我方和其签有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切责任应有戴某某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分公司辨称,对该事故发生我方认可,本案肇事车辆如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除李某某、李某某外还有其他多名受害人,应当保留其他受害人的份额,原告诉请各项赔偿过高,请法院审核原告证据,公正判决,因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诉讼、鉴定费用不应我公司承担。被告中远物流辨称,同人保答辩意见。被告戴某某、被告陈某某缺席未答辩。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戴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三漯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需要休息的时间。证据四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的伤势情况及伤情治疗情况。证据五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伤后所花的医疗费。证据六毛穗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中和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毛穗系原告母亲且有原告一人抚养,以此证明被扶养人抚养费等情况。证据七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证据八平顶山榜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2-4月份的工资收入情况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证据九车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证据十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住宿费。证据十一原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伤势情况以及治疗情况和院护等情况。证据十二常住人员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儿子陪护以及两人的护理费计算依据。证据十三周口市川汇区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证据十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二份,证明与PL51627重型半挂牵引车(本案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交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证据十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两份证明本案涉案车辆苏B682**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不能依据该诊断证明计算休息时间,应当计算事故发生到伤残鉴定作出,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但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也应保留其他受害人的限额,对于解放军门诊票据不能证明该两份费用的支出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户口本证明其是否有母亲该人,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没有派出所印章,不能证明其母亲是李某某一人抚养,不排除有其他抚养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母亲是否是无固定收入,对证据七无异议,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八误工证明有异议,不能凭三份工资单不符合工资表制作且未显示制表人时间,没有领工资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未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以及是因本次事故发生误工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对证据九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用过高,且原告在漯河住院,距离较近,请法院酌定。证据十有异议,该两张票据均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病历首页显示原告是农民,根据原告伤情,不需要两人护理,且病例显示住院天数是75天,临时医嘱用药截止到5月21日,共37天而不是其主张的75天,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不合理费用应予以扣除,庭后我方核实,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不需要两人护理,只能支持一人护理,护理费应当按一人护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存收入计算护理,每天75元要求过高,对证据十三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应不构成伤残,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对证据十四无异议。被告杰锦物流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外,对于原告误工费,原告一个月工资6000多,按照规定应该提供完税证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戴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三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证据四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的伤势情况。证据五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六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证据六车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证据七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二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证据八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住宿费。证据九赵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周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赵静的抚养情况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情况。证据十周庄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和病历上的崔建伟是同一人。证据十一原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伤势情况以及治疗情况和院护等情况。证据十二平顶山榜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2-4月份的工资收入情况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此证据同原告李某某提出的工资单。证据十三保险单三份,证明同原告李某某证据十四。证据十四周口市川汇区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原告提供票据部分不是正规发票,请法院酌定,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八有异议,住宿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九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户口本证明其是否有母亲该人,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没有派出所印章,不能证明其母亲是李某某一人抚养,不排除有其他抚养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母亲是否是无固定收入,对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十二有异议,同李某某关于误工收入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三、十四无异议,但我公司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并且按保险限额内各个受害人合理分配,且李某某也是农村户口,护理人员应按农村居民农村纯收入进行计算。被告杰锦物流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意见,对于原告误工费有异议,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中远物流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戴某某、被告陈某某缺席未举证。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分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杰锦物流提交的证据有合同一份,证明我方和戴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杰锦物流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且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且戴某某没有到庭,真实性有异议,按照道交法有关规定,挂靠车辆,挂靠方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分公司对被告杰锦物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远物流对被告杰锦物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远物流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收到条证明我方在交通队35000元的预付医疗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李某某收到5000元,李某某收到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分公司对中远物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杰锦物流对中远物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戴某某、被告陈某某缺席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查明,2014年4月13日7时13分许,在宁洛高速北半幅,戴某某驾驶苏B682**号(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撞击在段东魁驾驶的豫CB87**大型卧铺客车的尾部后,陈某某驾驶的豫CB87**大型卧铺客车撞击在苏B682**号车并推着苏B682**号撞击在刚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行车道上的鲁QD38**重型半挂牵引车上,后豫L516**豫L65**挂车又撞击在CB8778大型卧铺客车的尾部,造成苏B682**号客车驾驶人戴某某、乘车人8人受伤、苏B682**号车、豫CB87**大型卧铺客车、豫CB87**重型半挂牵引车三车受损、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某某、戴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5天,医院诊断:大面积撕脱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阴囊撕裂、下肢神经损伤后遗症,支出住院医疗费43224.25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休息1年、必要时随诊。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9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支出医药费及检查费317.38元。经我院依法对外委托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左下肢神经损伤,现左股部前侧皮肤感觉消失,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用为750元。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平顶山市榜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以天计算金额,每天210元。另因原告李某某住院,其亲属住宿支出住宿费1410元。原告李某某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医院诊断:1.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右侧第6肋骨骨折;4.右侧气胸;5.双侧胸腔积液;6.头皮撕裂伤;7.左肩外伤;8.右挠骨远端撕脱性骨折;9.肺炎。共支出医疗费43252.36元。经我院依法对外委托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脾破裂手术切除,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用为750元。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平顶山市榜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以天计算金额,每天170元。另因原告李某某住院,其亲属住宿支出住宿费500元。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李某某垫付了5000元、为原告李某某垫付2000元。苏B682**号(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戴某某,车主为上海杰锦物流有限公司。豫L516**豫L65**挂车驾驶人陈某某,车主为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保险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保险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5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和被告陈某某未尽谨慎驾驶义务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作为乘坐人没有责任,故被告戴某某和陈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杰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的戴某某驾驶苏B682**号(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不是上海杰锦物流有限公司,而是和被告戴某某之间签订承揽合同,但是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及行车证上载明车主为上海杰锦物流有限公司,所以对被告上海杰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的此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上海杰锦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还有其他四人起诉至法院,故在保险限额内预留保险份额。在交强险医疗及伤残赔偿限额内二原告的份额为各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各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应得赔偿计算如下:医疗费43224.25元+317.38元=4354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125元、住院护理费5967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75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住宿费1410元、由于李某某系建筑装饰工人,误工费按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3995元,以上合计92989.31元,由于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及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李某某损失36494.65元(其中被告中远物流垫付的5000元由中远物流领取)。被告戴某某及被告杰锦物流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36494.65元。原告李某某的各项赔偿计算如下:医疗费432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864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用75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住宿费500元、由于李某某系建筑装饰工人,误工费按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3098元,以上合计129436.40元。由于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及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李某某损失54718.20元(其中被告中远物流垫付的2000元由中远物流领取)。被告戴某某及被告杰锦物流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54718.20元。二原告均未提交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无法准确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二原告要求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和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金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00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20000元,以上合计4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6494.65元(其中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5000元由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领取),赔付原告李某某54718.20元(其中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元由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领取)。三、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6494.65元、赔偿李某某54718.20元,被告上海杰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被告戴某某、被告上海杰锦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065元,被告陈某某、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晋京豫审判员 刘 佳审判员 刘红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珺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