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雷某某诉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邱勇,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某。原告雷某某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润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4年9月24日在原中江县清烈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9月生育1女伍某甲,1987年10月生育1子伍某乙。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等发生吵架、打架,导致双方从1999年8月至今分居生活。2012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6月,原告撤回了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伍某某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伍某某于1984年9月24日在原中江县清烈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1985年9月生育1女伍某甲,1987年10月生育1子伍某乙。2012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6月,原告撤回了起诉。2014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申请登记证书、中江县清河乡曙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2)中江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申请的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被告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润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