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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乍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格英与戴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格英,戴林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乍商初字第220号原告:黄格英。被告:戴林根。原告黄格英(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戴林根(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65000元,自2012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欠条上的被告签名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65000元,于2007年4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及期限。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林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格英借款65000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65000元,自2012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司法鉴定费5240元(被告戴林根已支付),由被告戴林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戴林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伟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