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郏法执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梁数欣申请执行王谦留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数欣,王谦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郏法执字第451号申请人梁数欣,男,1969年6月3日生被执行人王谦留,男,1963年9月18日生本院在执行梁数欣与王谦留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中,查明: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的(2012)郏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王谦留在中国邮政银行郏县支行的存款账户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吴志强执行员 胡松锋执行员 赵克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姬登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