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初字第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某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初字第08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工厂职工。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14时13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大阳DY50Q-9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商城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车辆撞击被害人郁某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微型载客汽车,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甲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4时13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商城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车辆撞击被害人郁某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微型载客汽车,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郁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郁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方某、张某乙、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报警单,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车辆合格证、发票、查询信息,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照片,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人民陪审员 陈菊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