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一栋与邓新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栋,邓新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27号原告王一栋,农村居民。被告邓新健,农村居民。原告王一栋与被告邓新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新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栋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在2013年4月21日前偿还。可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新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一栋与被告邓新健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2日,被告邓新健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王一栋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按借款的20%收取违约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付,2014年11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在案佐证,经庭审查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3月22日,被告邓新健向原告王一栋借款40000元,使用期限一个月,并约定了20%的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欠拖不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其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新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一栋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邓新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新生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董代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同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