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6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杨沛芳与代前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沛芳,代前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6403号原告杨沛芳,女,1968年2月10日生,临沂三泽木业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董筱宣,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福豪,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前进,男,1977年12月30日生,驾驶员,住兰陵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号。代表人陈克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杨沛芳与被告代前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安华农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沛芳的委托代理人赵福豪、董筱宣,被告代前进,被告临沂安华农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沛芳诉称,2014年8月15日7时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化武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代前进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前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修车费等共计5458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代前进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临沂安华农险公司投了保险,其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临沂安华农险公司辩称,被告代前进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并且不存在免赔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30万元,但未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代前进承担次要责任,按责任比例分配完赔偿责任后,应免除我公司5%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明,2014年8月15日7时许,原告杨沛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临沂市罗庄区化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临西五路交汇处东300米路段时,与前方的被告代前进驾驶的鲁Q××××ד夏利”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沛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临公交罗认字(2014)第2014081517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沛芳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对造成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代前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对造成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沛芳受伤后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22804.4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表妹王义凤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出停车费100元。经原告委托,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万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5号“关于对杨沛芳误工损失日及后续治疗费检验鉴定意见书”,记载据法医检验、病历记录及案情了解,认为被鉴定人杨沛芳2014年8月15日外伤史属实,其损伤特征分析系由外力所致。被鉴定人杨沛芳左桡神经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8.3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270日。被鉴定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后,内固定物存留,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其费用预计约需8000元,或参照诊疗医院证明为宜。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700元。被告对上述法医鉴定意见均有异议,认为误工损失日过长,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主张。其中被告临沂安华农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法医鉴定费用。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为疗伤支出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自己系临沂三泽木业有限公司职工,居住在城市规划区,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25日与该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于2014年1月1日起生效,该合同经过了劳动局备案。2、其丈夫罗传亮2013年6月13日与临沂大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方购买大成家苑房屋一套,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9日。3、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一份,记载原告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居住在临沂市罗庄区兴隆路与清河北路交汇处大成家苑。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赔偿。另查明,被告代前进驾驶的鲁Q××××ד夏利”牌小型汽车系其所有,在被告临沂安华农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该公司投了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未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杨沛芳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前方的被告代前进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沛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代前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等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代前进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沂安华农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临沂安华农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根据承保车辆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因二被告未约定不计免赔,参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5%,该5%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代前进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的责任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对原告杨沛芳法医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有异议,认为过长,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法医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居住在临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误工费应按本地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停车费10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伤造成骨折,内固定物存留,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为减少讼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沛芳因伤支出的医疗费22804.4元、造成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计31254.4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21254.4元×40%)-5%=8076.67元,被告代前进赔偿8501.76元×5%=425.1元,余款由原告杨沛芳自行承担;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沛芳误工费77.44元/天×270天=20908.8元、护理费77.44元/天×15天=1161.6元、交通费200元,计22270.4元;三、原告杨沛芳支出的法医鉴定费700元、停车费100元,计8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800元×40%)-5%=304元,被告代前进赔偿320元×5%=16元,余款由原告杨沛芳自行承担;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杨沛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原告负担338元,被告代前进负担82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杜士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