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游民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罗光全诉被告杨林、杨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游民初字第2959号原告罗光全,男。委托代理人曾勇,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男。被告杨波,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玉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光全诉被告杨林、杨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光全的委托代理人曾勇与被告杨林、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光全诉称:2013年6月30日19时40分,杨林驾驶川BS2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于六里村建材市场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罗光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罗光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认定:杨林负主要责任,罗光全负次要责任。伤后原告罗光全即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8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罗光全的伤情作出鉴定:伤者罗光全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59612.02元【医疗费5728.79元(车方已支付)、门诊费679.02元、营养费20元/天×(8+90)天=1960元、伙食补助费20元/天×8天=160元、护理费80元/天×8天=640元、误工费120元/天×(8+90)天=11760元、伤残赔偿金20307×10%×20=4061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手机1099元,以上共计65340.81元,扣除车方已付的5728.79元,诉请金额为59612.02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林辩称:答辩人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6200余元,是直接交至医院的。发票和医药费清单是答辩人与原告一起打印交到交警大队快速处理中心的,现发票丢失,导致答辩人无法凭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手机仅是屏幕表面损坏,1000元损失过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因车方垫付,与本案无关。门诊费无处方,缺乏关联性,即使属实也应从中扣除15%自费药。营养费住院期间15元/天计付。护理费60元/天。误工费70元/天合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划分过错确定,1500元适度。手机毁损及手机本身价值也缺乏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9时40分,被告杨林驾驶川BS2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六里村建材市场,与由右向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罗光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罗光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罗光全当日即进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医院)住院治疗8天,至2013年7月8日出院。出院后建议为:1.休息三月,适当加强营养;2.出院后1、2、3、6、12月(周三)骨科门诊随访;3.患肢暂无负重锻炼,具体负重时间据门诊随访而定……”原告住院治疗费用5728.79元(该费用已全部由被告杨林垫付)、门诊治疗费679.02元,合计6407.81元。2013年1月14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林负主要责任,罗光全负次要责任。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了绵维司(2013)临鉴字第1957号《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罗光全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缴纳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被告杨林驾驶的川BS2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被告杨林陈述该车辆系其出资购买,但因购车时其在外地故登记在其兄被告杨波的名下,但车辆一直由被告杨林在使用。原告罗光全系农业家庭户口,为证实其实际收入及居住状况,提交了以下证据:1.绵阳市汇丽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各一份,显示罗光全于2011年6月5日起一直在该公司正式上班,工种:木工装修,工资120元/天,月收入3200元左右。2013年3月工资3240元、2013年4月工资3180元、2013年5月3360元、2013年6月3360元、2013年7月至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假无任何工资。2.建华乡人民政府及原告户籍所在地村社盖章确认的证明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内容为“罗光全因本社土地于2011年流转一直在外务工”。3.租房协议、游仙区汉城社区第三居民小组证明各一份,显示:罗光全租赁位于游仙区房屋居住,合同载明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再查明: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工商营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与政府、村社、居民小组证明、租房协议、保险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了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对此交通事故,交警队作出了被告杨林负主要责任、罗光全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对于该认定书,无其他反驳证据足以推翻,应予采信。据此酌情划分被告杨林就原告事故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另外30%由原告自行承担。但由于被告杨林驾驶的川BS2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杨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波虽系川BS2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但并无证据表明被告杨波在管理上存在过错或其他应由其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波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合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认定分项表述如下:一、医疗费:6407.81元。住院治疗费用5728.79元、门诊治疗费679.02元,合计6407.81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证实,应予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三、营养费:1470元(15元/天×98天)。因出院医嘱中显示原告出院休息3个月期间仍需加强营养,对于营养费计付期间应包括住院及出院休息的3个月。四、护理费:480元。原告并未提交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护理费结合其伤情并参照本地经济水平,确定为60元/天×8日=480元。五、误工费:10453元。原告住院8天,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计98天属于合理误工时间。关于其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的绵阳市汇丽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证明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罗光全具有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其受伤后该工资收入全部无法取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原告误工费计赔方式为:3200元/月÷30天×98天=10453元。六、残疾赔偿金:406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了绵阳市汇丽装饰有限公司的证明显示其从事木工作业,结合其从事装饰装修木工劳务主要集中于城镇的工作特性,又有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其长期居住于游仙区汉城社区,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具有较高盖然性。被告虽对提出异议,但并无充分反驳证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计赔方式为: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七、鉴定费:7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申请鉴定,有鉴定费发票在卷,应予认定。八、精神抚慰金:1500元。根据原告属十级伤残及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情况酌情认定。九、财产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交其手机因交通事故完全毁损以及手机毁损时价值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手机损失1000元不予认定。上诉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40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470元,合计7997.81元中的2269.02元(由于被告杨林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治疗费用5728.79元。该5728.7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不需再赔付给原告,而应直接向被告杨林赔付,仅需向原告赔付该项损失中的2269.0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护理费480元、误工费10453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53047元。由被告杨林向原告赔偿鉴定费700元的70%,即490元。另,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要求医疗费中扣除15%自费药后在予以交强险赔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杨林主张其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200余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仅认可其垫付5728.79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垫付费用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罗光全赔偿:医疗费640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470元,合计7997.81元中的2269.0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罗光全赔偿:护理费480元、误工费10453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53047元。三、被告杨林向原告赔偿鉴定费490元。以上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罗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杨林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杨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 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凤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