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民四终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爱美与陆德福、陆晓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爱美,陆德福,陆晓龙,潍坊艺德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四终字第1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美。委托代理人谭瑞刚,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德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晓龙。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传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艺德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岞山街道办事处昌盛街1号。法定代表人燕会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爱美因与被上诉人陆德福、陆晓龙、潍坊艺德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2日,陈爱美与陆德福、陆晓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陆德福、陆晓龙向陈爱美借款14000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同日,陆德福、陆晓龙为陈爱美出具了金额为1400000元的借条,陆晓龙在借条中手写“前期投资用款”。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另有担保方潍坊华堪置业有限公司盖章及签订合同人员的签名,但陈爱美在庭审中明确不主张担保方潍坊华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陈爱美通过潍坊银行从其丈夫高永护的账户向潍坊艺德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高金琳付款:2010年12月26日付款400000元,2011年1月20日付款933400元。陆德福、陆晓龙认可合同及借条中为本人签字,但称未约定借款利息;认可收到了陈爱美主张的付款共计1333400元,主张借款数额应按照实际付款数额确定。2011年3月20日,陈爱美与陆德福、陆晓龙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陆德福、陆晓龙向陈爱美分别借款1400000元、1600000元,还款方式均为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同日,陆德福、陆晓龙为陈爱美出具了金额为1400000元、160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陆晓龙在借条中均手写“前期投资用款”。以上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另有担保方潍坊华堪置业有限公司盖章及签字。陈爱美向潍坊艺德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高金琳付款,其中:通过中国工商银行2010年9月2日付款270000元,2010年11月2日付款690000元,2010年12月26日付款173000元,2011年3月20日付款1265000元;通过潍坊农村商业银行2010年11月2日付款126000元;通过中国银行2010年9月2日付款128000元。陆德福、陆晓龙认可合同及借条中为本人签字,但称未约定借款利息;陆德福、陆晓龙认可高金琳是潍坊艺德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单位会计,并当庭答复庭后五日内核实收款情况,逾期未予核实,应视为收到以上打款。陈爱美称以上借款均是实际出借款项在先,双方后补的借款合同和借条,陆德福、陆晓龙对此予以认可。陈爱美另提交潍坊艺德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自愿为陆觅与陈爱美(身份证号码:××)之间所有借款业务提供担保,承担一切连带责任,陆德福、陆晓龙同时在承诺人位置签字。陈爱美据此主张潍坊艺德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陆德福、陆晓龙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陈爱美另提交陆德福、陆晓龙为潍坊峡山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认可陈爱美与陆德福、陆晓龙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数额。陈爱美另提交录像资料一份,内容为陈爱美与陆德福的谈话。陈爱美主张在录像资料中,陈爱美称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因为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书写在合同中,陆德福称以前按利息付的,最大失误是峡山投资失误,并向陈爱美承诺了还款方式。经过对录像资料的核实,陆德福认可系双方会谈的资料,但否认在谈话中认可了借款存在利息。在对录像的核查中,并未发现陆德福对借款利息的认可。另查明,陆德福在以上陈爱美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及承诺书中均署名“陆觅”,陆德福对“陆觅”即陆德福本人签署予以认可。陆德福、陆晓龙通过其会计高金琳给陈爱美及其丈夫高永护陆续打款共计2797000元,其中2010年11月1日打款22000元、12月2日打款56000元、2011年1月4日打款56000元、1月27日打款56000元、2月21日打款72000元、3月2日打款56000元、4月2日打款63000元、4月20日打款63000元、4月21日打款72000元、5月3日打款63000元、5月20日打款135000元、6月2日打款63000元、6月20日打款135000元、7月2日打款63000元、7月20日打款135000元、8月2日打款63000元、8月22日打款135000元、9月1日打款12500元、9月2日打款68000元,9月24日打款13500元、10月2日打款80500元、10月20日打款135000元、11月2日打款68000元、11月21日打款135000元、11月25日打款105000元、12月7日打款68000元、2012年1月6日打款144000元、2月27日打款50000元、5月15日打款200000元、7月21日打款100000元、7月31日打款100000元、8月2日打款48000元、2013年7月20日打款20000元、2013年8月8日打款20000元,并主张以上该款均系偿还本金。陈爱美认可收到以上打款,但主张以上打款均系偿还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陈爱美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潍坊银行转账回单、承诺书,陆德福、陆晓龙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收到条、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潍坊银行转账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潍坊艺德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陈爱美与陆德福、陆晓龙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约定陆德福向陈爱美借款共计4400000元,双方应按约履行。陆晓龙在三份合同末尾的借款人处签字,且在借条中注明“前期投资用款”,应视为与陆德福共同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履行。陈爱美与陆德福、陆晓龙均认可双方借款系先打款后补借款合同,该主张依法予以采信。陈爱美共计给陆德福、陆晓龙打款3985400元,陆德福、陆晓龙共计给陈爱美打款2797000元。陈爱美主张口头约定利息,陆德福、陆晓龙支付给陈爱美的以上还款除出具了收到条的388000元,均为支付利息;陆德福、陆晓龙在庭审中否认借款约定利息,并主张以上还款均系偿还借款本金。由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陈爱美提交的录像资料中,陆德福也未明确认可借款存在利息,且双方对于口头约定利率陈述不一致,应认定双方对于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结合陈爱美与陆德福、陆晓龙之间来往打款的数额,陆德福、陆晓龙尚需偿还陈爱美借款11884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陆德福、陆晓龙应自2014年1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陈爱美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潍坊艺德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陈爱美出具了承诺书,对陈爱美与陆德福之间的所有借款提供担保,另出具证明一份,明确以该公司的名义向陈爱美借款共计4400000元,应视为认可与陆德福、陆晓龙共同承担向陈爱美借款的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德福、陆晓龙偿还陈爱美借款1188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潍坊艺德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陈爱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陈爱美负担30760元,由陆德福、陆晓龙、潍坊艺德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陆德福、陆晓龙、潍坊艺德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陈爱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共计向上诉人借款440万元,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利息为还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被上诉人陆续给上诉人的打款均为每月的2日左右、20日左右,且数额差不多,这种规律性的还款说明打款就是还上诉人利息。被上诉人陆德福在本案判决书第4页中承认“以前是按利息付的,最大失误是峡山投资失误”,亦说明借款是有利息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亲属,且借款数额较大,不可能无息借给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借款是为了投资峡山项目,投资本身是为了利润,上诉人借钱给被上诉人也是为了收取相应利息,上诉人提供的录像资料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借款存在利息。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上诉人无需举证证明,借钱付利息为日常生活经验,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否定来否定上诉人的主张是不注重事实和生活常理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陆德福、陆晓龙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潍坊艺德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潍坊艺德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陆德福担保的借款仅为200万元,该承诺书与借款合同系同一天签订且盖有完整的骑缝章。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本案被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三、本案遗漏担保人潍坊华勘置业有限公司,加重了其他担保人的责任。四、被上诉人陆德福、陆晓龙恶意侵害潍坊艺德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合法诉讼权利,对于该案件开庭及判决潍坊艺德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均不知情,也未收到任何的传票、文书,因此,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五、结合两个案子来看,在潍坊艺德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给峡山城投公司期间,不排除陆德福、陆晓龙与上诉人恶意串通,侵害潍坊艺德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峡山城投公司的利益,对于其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款项支付潍坊艺德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不清楚。二审查明,陈爱美在2014年3月20日原审法院庭审中主张与陆德福、陆晓龙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陈爱美的委托代理人谭瑞刚于2014年7月28日在接受原审法院的调查时又主张与陆德福、陆晓龙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陈爱美申请证人刘某(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景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住潍坊市奎文区九龙山庄金水苑小区6号楼1单元301室)出庭作证,证人刘某证实2011年10月24日陆德福也曾向证人借款,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3.5%。陆德福、陆晓龙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对原审判决认定陈爱美与陆德福、陆晓龙形成合法有效借贷合同关系,陈爱美向陆德福、陆晓龙实际出借借款3985400元,以及陆德福、陆晓龙向陈爱美还款2797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陆德福、陆晓龙的还款系归还的利息还是借款本金。因陈爱美与陆德福、陆晓龙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未作出约定,陆德福、陆晓龙亦否认借款存在利息,而陈爱美提交的录像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虽能证实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但不足以证实陈爱美关于其与陆德福、陆晓龙之间已就借款利率口头达成一致的主张,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陈爱美关于要求陆德福、陆晓龙支付其提起本案诉讼前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陆德福、陆晓龙向陈爱美归还的2797000元均系归还的借款本金,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陈爱美关于借款付利息为日常生活经验,由此能够推定出涉案借款应当存在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陈爱美与陆德福、陆晓龙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故陈爱美依法可随时要求陆德福、陆晓龙返还借款。因潍坊艺德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明确承诺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爱美提起涉案诉讼时亦未超出保证期间,且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亦不存在潍坊艺德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程序违法,故原审法院认定潍坊艺德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潍坊艺德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辩称,因该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陈爱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上诉人陈爱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