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松娟与被告梁绍金、王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娟,梁绍金,王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587号原告王松娟。委托代理人张可升,新沂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绍金。被告王芹。原告王松娟与被告梁绍金、王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绍金、王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开缝纫机厂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11年2月24日借款5万元,2011年3月15日借款4万元,2011年4月12日借款12万元,2011年4月26日借款5万元,2011年8月9日借款5万元,2011年9月6日借款4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含借款时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在内,两被告共支付利息4.9万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5万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梁绍金、王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绍金与王芹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2011年3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4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芹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2011年10月12日归还;于2011年4月26借款5万元,约定2011年7月25日归还;于2011年8月9日借款5万元,约定2011年10月9日归还;于2011年9月6日借款4万元,约定2011年10月6日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实际交付34.3万元,后两被告陆续还款4.2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五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借款35万元,虽部分借据系被告王芹出具,但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系王芹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按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即34.3万元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应视为无息借款。两被告除偿还本金外,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以借据对借期的不同约定,分别自逾期或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但两被告已偿还的4.2万元,应从应还本金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绍金、王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松娟支付借款本金30.1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金4.62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本金11.76万元利息自2011年10月13日起,本金4.9万元利息自2011年7月26日起,本金4.9万元利息自2011年10月10日起,本金3.92万元利息自2011年10月7日起,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总额以4.9万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梁绍金、王芹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卢太峰人民陪审员 孙铭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