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张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还因吸毒于2014年4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温平刑初字第13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日中午12时许,林某向被告人张明求购毒品,张明为从中赚取部分吸食,收取林某的300元毒资后,在平阳县昆阳镇人民路“东方银座”天桥下林某的轿车内,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给林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某、郑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司称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的手机1只,手机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和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张明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杂牌手机1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明上诉称,自愿认罪,且系被引诱而被动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已经认定张明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且本案有介入特情引诱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张明再以上述理由要求二审改判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胡海疆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军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