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盐法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深圳蓄能发电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香根草业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诚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蓄能发电有限公司,广州市香根草业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诚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盐法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深圳蓄能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智钦,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井战,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香根草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子元,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准,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惠州市诚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维城,系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广州市香根草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市诚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蓄能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深圳蓄能发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深圳蓄能发电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974、975、976号三份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深圳蓄能发电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惠州市诚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付给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香根草业科技有限公司款项承担补充责任。目前法院对被执行人惠州市诚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调查尚未结束,也未依法对其进行破产清算。按照补充责任“穷尽原则”,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后,对仍未执行部分才可以要求补充清偿责任人承担。本案中,对被执行人惠州市诚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调查并未穷尽,应当对其进行破产清算后,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香根草业科技有限公司在申报债权后仍未清偿部分方可由异议人深圳蓄能发电有限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1、撤销(2014)深盐法执字第563-565号《执行通知书》;2、未对被执行人惠州市诚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前,不应对异议人深圳蓄能发电有限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已经扣划的款项暂缓支付。本院查明,本院(2014)深盐法执字第563、564、565号三案执行依据分别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974、975、976号民事判决书。三份判决书判令:惠州市诚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广州市香根草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合计52466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深圳蓄能发电有限公司对惠州市诚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广州市香根草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另查,本院(2014)深盐法执字第563、564、565号案立案受理后,我院通过“鹰眼”五查系统,对被执行人惠州市诚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国土、证券、工商、车管、银行等财产进行查找;委托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惠州市诚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法院)对其辖区内金融、车管、房管、工商等部门进行查询,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惠州市诚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按照被执行人惠州市诚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邮寄执行通知书等文书,因被执行人惠州市诚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在注册地办公,无法有效送达,本院亦无法通知被执行人到院接受调查,本院已决定对其法定代表人陈维城实施拘留,并办理机场布控措施。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向异议人发送《查证结果通知书》,告知我院对被执行人惠州市诚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查证情况。再查,异议人已按照我院执行通知书要求,于2014年12月19日,将执行款人民币552834元打入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本院认为,本院已通过“鹰眼”五查及委托被执行人惠州市诚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法院查询,并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布控拘留等措施,已穷尽办法对被执行人惠州市诚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找。在被执行人惠州市诚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在注册登记地办公,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对承担补充责任的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查扣其名下财产的行为,符合补充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对被执行人惠州市诚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进行破产清算,并非追究异议人补充责任的前置条件。异议人关于对被执行人惠州市诚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调查并未穷尽,应当对其进行破产清算后,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香根草业科技有限公司在申报债权后仍未清偿部分方可由异议人深圳蓄能发电有限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向异议人发出《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关于“1、撤销(2014)深盐法执字第563-565号《执行通知书》;2、未对被执行人惠州市诚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前,不应对异议人深圳蓄能发电有限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已经扣划的款项暂缓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深圳蓄能发电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林茂增审 判 员 简增荣代理审判员 赵 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