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商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亚萍与邱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萍,邱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458号原告:李亚萍,退休工人。被告:邱金花,职业不详。原告李亚萍为与被告邱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亚萍以被告邱金花向其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邱金花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分别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自2012年10月7日、2013年6月1日起分别计算至2014年8月7日、2014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要求继续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被告邱金花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7日,被告邱金花向原告李亚萍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原告李亚萍10000元,借期一年,到期已支付利息2400元,但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2013年5月30日,被告邱金花向原告李亚萍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原告李亚萍10000元,借期一年,已支付利息2000元,但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李亚萍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邱金花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李亚萍还本付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李亚萍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金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亚萍借款10000元,支付2014年8月7日前的利息22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2014年8月8日起至被告邱金花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二、限被告邱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亚萍借款10000元,支付2014年7月31日前的利息14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2014年8月1日起至被告邱金花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9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邱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涛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刘亚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邓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