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中民二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龙启文、刘玉春与孟文杰、找巧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启文,刘玉春,孟文杰,赵巧娥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中民二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启文,男,汉族,1960年6月12日出生,个体户,住阿克苏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春,女,汉族,1962年1月11日出生,个体户,住阿克苏市。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军,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文杰,男,汉族,1968年2月27日出生,农民,住阿克苏地区。委托代理人韩勤,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巧娥,女,汉族,1966年11月23日出生,农民,住阿克苏地区。委托代理人孟文杰,男,汉族,1968年2月27日出生,农民,住阿克苏地区。上诉人龙启文、刘玉春因与被上诉人孟文杰、赵巧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我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启文、刘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军、被上诉人孟文杰、赵巧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龙启文、刘玉春与阿克苏地区红旗坡农场签订买断荒地使用权合同书,红旗坡农场同意将红旗坡园艺二分场的75.37亩荒地由龙启文、刘玉春一次性买断使用权,依法从事农业、养殖业生产等经营,红旗坡农场不干预龙启文、刘玉春正常的经营活动。2010年11月26日,龙启文、刘玉春与孟文杰、赵巧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龙启文、刘玉春)将红旗坡园艺二分场的53亩枣园租赁给乙方(孟文杰、赵巧娥)种植管理,租赁十年。2011年至2013年每年租金壹拾伍万元,2011年的租金自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的租金在上一年11月之前一次性付清。如乙方不能按期缴纳租金,拖延30天甲方将土地收回。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0年11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的补充条款,对租金交纳及迟延交付承担利息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履行各自权利义务。2013年初,原、被告因被告管理果园期间枣树死亡等情况发生争议,2013年3月,原告雇人种植该53亩枣园。2013年11月,原、被告因死树赔偿一事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的补充条款合法有效。在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系被告自行离开承包土地或原告阻止被告进入承包土地的事实,但根据原告陈述,其实际于2013年3月已将承包土地收回自行管理,据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实际解除,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于2014年1月解除与该��实不符,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2013年已自行管理土地,现又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的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显然不妥,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请求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启文、刘玉春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龙启文、刘玉春负担。龙启文、刘玉春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十年租赁期,被上诉人仅种植两年就不再履行合同,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应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二、原审法院认定我在2013年3月将承包土地收回自行管理,据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实际解除,该认定犯了严重的逻辑错误,完全曲解了我国法律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足以证实是被上诉人提出不再种植该枣园,并在种植的过程中造成了枣树的死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孟文杰、赵巧娥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原审认定的双方果园承包关系因上诉人自行收回而解除,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龙启文、刘玉春与阿克苏地区红旗坡农场签订买断荒地使用权合同书,红旗坡农场同意将红旗坡园艺二分场的75.37亩荒地由龙启文、刘玉春一次性买断使用权,依法从事农业、养殖业生产等经营,红旗坡农场不干预龙启文、刘玉春正常的经营活动。2010年11月26日,龙启文、刘玉春与孟文杰、��巧娥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龙启文、刘玉春)将红旗坡园艺二分场的53亩枣园租赁给乙方(孟文杰、赵巧娥)种植管理,租赁十年。2011年至2013年每年租金壹拾伍万元,2011年的租金自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的租金在上一年11月之前一次性付清。如乙方不能按期缴纳租金,拖延30天甲方将土地收回。乙方在租赁期间应妥善种植管理好枣树,杜绝毁灭性经营,如因种植管理不当造成大批40%以上树木死亡,乙方向甲方赔偿合同总价的50%。甲方可解除合同。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合同条款,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否则,赔偿对方合同总价50%的违约金等。2010年11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孟文杰、赵巧娥)当年租金在上一年11月30日前如未能一次性付清,所欠租金头三个月按月息10%。支付利息,超过三个月租���利息按月息25%支付。2013年假如效益不好,租金利息按月息10%支付,其他年份按上执行。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果园的枣树因种植管理不当,人为因素造成枣树死亡的,超过10棵,每棵按2000元(贰千元整)罚款。三年之内乙方负责枣园缺苗补齐,甲方提供树苗。乙方在租赁期间须向甲方交租地押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于2013年至2014年之前交清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补充条款签订后,孟文杰、赵巧娥未按约向上诉人龙启文、刘玉春交纳租地押金。2013年初,双方因孟文杰、赵巧娥管理果园期间枣树死亡等情况发生争议。同年3月,因孟文杰、赵巧娥未对枣园进行种植、管理,龙启文、刘玉春遂雇人种植了枣园。2013年11月,双方因死树赔偿一事达不成一致意见,龙启文、刘玉春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启文、刘玉春与被上诉人孟文杰、赵巧娥基于自愿签订的枣园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的补充条款,内容真实合法,本院确认其合法性。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全面履行。上诉人龙启文、刘玉春按约将枣园交付给被上诉人孟文杰、赵巧娥,被上诉人孟文杰、赵巧娥理应按约管理、经营枣园,并及时全面履行各项合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被上诉人孟文杰、赵巧娥种植两年后,在双方就解除合同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2013年未按约对枣园进行种植、管理,其弃耕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龙启文、刘玉春关于被上诉人孟文杰、赵巧娥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龙启文、刘玉春请求按十年租金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合同约定当年租金15万元的20%为宜。因2013年上诉人龙启文、刘玉春对枣园进行了管理,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上诉人龙启文、刘玉春支付2013年租赁费的请求于法无据,租金利息的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孟文杰、赵巧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上诉人龙启文、刘玉春违约金30000元(150000×20%);三、驳回上诉人龙启文、刘玉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案件受理��5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合计16950元,由上诉人龙启文、刘玉春负担16272元,被上诉人孟文杰、赵巧娥负担6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建如审 判 员 李国澍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