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同和与被告真雪娇、韩宗宇排除妨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和,真雪娇,韩宗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刘同和,1947年8月24日出生,乾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毕文明,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真雪娇,1984年1月17日出生,乾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峰,乾安县大布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宗宇,乾安县人。原告刘同和与被告真雪娇、韩宗宇排除妨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文明、被告真雪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及被告韩宗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尚品嘉园小区(农电楼)购得一处房产,房号为一单元803室,建筑面积85.20平方米。买楼价款已全部交付,并交付了所有的入住各项费用,并于2014年8月6日向乾安县房管所申请预告登记,乾安县房管所在受理原告申请后,已于2014年8月8日做出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编号为吉房预乾字第20140468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刘同和,房屋编号为×××,产权为原告的私有房产。此后,不知在什么时间此楼房被二被告强行占有并搬入居住。二被告之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产权和利益,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从乾安县乾安镇鸣凤街尚品嘉园小区(农电楼)一单元803室的房屋迁出,交还给原告。原告为张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真实,被告并未强行占有本案争议的楼房,而是在2013年6月25日在开发商手中合法购得,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票据为证,并于2014年6月上旬对该楼房进行装修并居住,自购买装修和居住期间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在原告提出本案争议楼房是其所有,被告不能认同,为保护自己的利益也不会迁出;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在乾安县房管所将我购买的楼房申请做预告登记是不合法的。而且《物权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败。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张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收据复印件一枚、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吉林省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尚品嘉园小区1单元803室,于2014年8月8日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2013年6月25日,真雪娇与吉林省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样购得尚品嘉园小区1单元803室,于2014年6月上旬进行房屋装修并入住使用。2012年10月30日,被告真雪娇及韩宗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乾安县乾安镇鸣凤街尚品嘉园小区一单元803室未果,诉呈本院。本院认为,2013年6月25日,被告真雪娇与吉林省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先于原告的购房时间2013年8月27日,并已实际入住使用。2014年8月8日原告对乾安县乾安镇鸣凤街尚品嘉园小区一单元803室进行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完成后,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更,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乾安县乾安镇鸣凤街尚品嘉园小区一单元803室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健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