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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史来保与杨建中、徐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来保,杨建中,徐小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史来保。委托代理人吴勤芳。被告杨建中。被告徐小妹。原告史来保诉被告杨建中、徐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来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勤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中、徐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来保诉称,被告杨建中、徐小妹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至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建中、徐小妹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杨建中、徐小妹向原告史来保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史来宝现金贰万元正(20000)。该款,被告杨建中、徐小妹至今未还。原告史来保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道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社区居民史来保与史来宝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建中、徐小妹向原告史来保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建中、徐小妹未及时还款是导致本次纠纷产生的原因,被告应归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杨建中、徐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中、徐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史来保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建中、徐小妹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杨建中、徐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史来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刘 昱代理审判员  仇宏光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