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二终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渠朋飞与王道金、程德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渠朋飞,王道金,程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1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渠朋飞,男,汉族,1973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学理,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曼丽,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金,男,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德红,女,汉族,1972年11月22日出生。上诉人渠朋飞因与被上诉人王道金、程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渠朋飞于2013年5月8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逾期利息774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2817号民事判决。渠朋飞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渠朋飞的委托代理人邓学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道金、程德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渠朋飞与被告王道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原告渠朋飞给被告王道金提供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止,共计两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5%,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还款方式:王道金按月付息,于借款到期日归还本金,王道金应按约定,按时足额将当期应还款项存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渠朋飞,开户行:工商银行,账号:6222021702030427033。借款用途:被告用于流动资金。被告王道金自愿将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凤台路一号院九号楼十三层一三〇一房产(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09010303**)抵押给原告作为本次借贷的抵押物。王道金接收该借款的银行账户为:户名:王道金,开户行:工商银行,账号:6222081702001636759。违约责任:王道金如逾期,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每日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若经原告催收王道金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原告采取相关措施的,王道金除支付采取相关措施的全部费用外,还应每日向原告支付300元的赔偿金以及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等。”2011年8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王道金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就上述房屋双方于2011年8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户名账号向被告汇款,原告诉称被告已还款200000元,亦未提交按合同约定方式原告收款的银行凭据。庭审后,2014年3月20日,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委托书各一份,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8月10日,户名郭俊涛账户622081703000259130,曾向被告王道金的账户622081702001636759汇款800000元,2014年3月20日的委托书显示:郭俊涛所汇的800000元系受原告渠朋飞委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渠朋飞虽与被告王道金签订有借款合同,但原告既未提供直接的借据,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方式向被告汇款的银行凭据;原告庭后提交的第三方的交易明细及委托书系对合同付款方式的单方变更,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仅能证明案外人郭俊涛向被告提供了款项,不能证明是代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原告是否实际出借了800000元,事实不清,原告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渠朋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74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渠朋飞负担。渠朋飞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严重违背了审判的基本原则。渠朋飞向王道金出借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渠朋飞与王道金签订了权利义务明确的借款合同;渠朋飞委托第三方郭俊涛付款,郭俊涛确认汇出的80万元是渠朋飞提供给王道金的借款。王道金为其借款提供了房产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王道金、程德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上诉人渠朋飞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上诉人王道金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止,共计贰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5%,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第三条还款方式:乙方按月付息,于借款到期日归还本金。第四条借款用途:乙方借款用于流动资金。第五条乙方自愿将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凤台路一号院九号楼十三层一三〇一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09010303**号)抵押给甲方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等,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第八条违约责任……2、乙方如逾期,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每日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若经甲方催收乙方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甲方采取相关措施的,乙方除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外,还应每日向甲方支付300元的赔偿金以及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2011年8月10日,王道金作为抵押人又与渠朋飞作为抵押权人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王道金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凤台路1号院9号楼13层130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09010303**号)抵押给渠朋飞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双方于2011年8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渠朋飞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持有郑房他证字第11030602**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8月10日,渠朋飞委托郭俊涛向王道金账户汇款80万元。渠朋飞认可王道金于2012年3月9日还款20万元。渠朋飞认为自2012年11月至今,王道金不再支付利息且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渠朋飞主张的逾期利息是自2012年11月计算至其起诉时的2013年5月。经本院调查郭俊涛,郭俊涛称其因做生意曾向渠朋飞借过80万元,到期准备向渠朋飞还款时,渠朋飞告知其直接将80万元款项转入王道金账户,郭俊涛遂于2011年8月10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将80万元款项转入王道金账户。本院认为,渠朋飞与王道金签订借款合同、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之后,渠朋飞委托郭俊涛向王道金支付了80万元款项,有渠朋飞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印证,郭俊涛认可系受渠朋飞委托向王道金支付款项的事实,故对于渠朋飞出借80万元款项给王道金的事实应予以认定。王道金逾期还款,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渠朋飞认可王道金于2012年3月9日还款20万元,故其起诉主张王道金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应予以支持。渠朋飞称自2012年11月至今,王道金不再支付利息且拒不偿还剩余借款,要求王道金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渠朋飞与王道金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赔偿金、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罚息,渠朋飞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渠朋飞主张逾期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应予支持。渠朋飞主张王道金支付渠朋飞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渠朋飞就该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渠朋飞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鉴于王道金与程德红系夫妻关系,故债权人渠朋飞就债务人王道金在与程德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向王道金、程德红夫妻二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经依法传唤,王道金、程德红均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二被上诉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一审判决对渠朋飞是否实际出借了80万元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以渠朋飞的请求证据不足为由对渠朋飞的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281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道金、程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渠朋飞借款600000元,并向渠朋飞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时间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8日止);三、驳回上诉人渠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74元,公告费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4元,公告费200元,共计22808元,由上诉人渠朋飞负担2600元,被上诉人王道金、程德红负担2020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渠朋飞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王道金、程德红将应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一并支付给渠朋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传炜审 判 员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少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