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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4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工业经济联合会与张学华、吴长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工业经济联合会,张学华,吴长海,张文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753号原告:秦皇岛市工业经济联合会。负责人:刘宝荣,该公司秘书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委托代理人:温媛媛。被告:张学华。被告:吴长海。被告:张文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士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浩然。原告秦皇岛市工业经济联合会与被告张学华、吴长海、张文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工业经济联合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温媛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华、吴长海、张文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市工业经济联合会诉称,2014年5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文杰驾驶冀N×××××号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58km+250m处时,与因路阻减速的驾驶人祁跃东驾驶的京P×××××号轿车相撞,致使京P×××××号轿车与驾驶人刘松贺驾驶的冀R×××××号轿车相撞,冀R×××××号轿车又与驾驶人郭宝光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冀B×××××号轿车与我原告方的雇佣司机张伟驾驶的冀C×××××号轿车相撞,冀C×××××号轿车又与驾驶人孙伟驾驶的京K×××××号轿车相刮,造成六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祁跃东、刘松贺、张伟、孙伟及郭宝光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8400元、公估费840元,存车费3000元,交通费3165元(包括车辆检验费500元)。损失合计15405元。经查被告张文杰驾驶的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长海,被保险人为被告张学华,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4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吴长海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全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30万元)我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痕检报告没有公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车损鉴定过高,我司不认可。公估费、停车费、痕检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认可;交通费过高,我司不认可。其它没有异议。车辆检验费应以正规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张学华未作答辩。被告张文杰未作答辩。被告吴长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文杰驾驶冀N×××××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58km+250m处时,与因路阻减速的祁跃东驾驶的京P×××××号轿车相撞,致使京P×××××号轿车与刘松贺驾驶的冀R×××××号轿车相撞,冀R×××××号轿车又与郭宝光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冀B×××××号轿车与原告方的雇佣司机张伟驾驶的冀C×××××号轿车相撞,冀C×××××号轿车又与孙伟驾驶的京K×××××号轿车相撞,造成六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文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祁跃东、刘松贺、张伟、孙伟及原告雇佣司机张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滦县交警队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进行损失鉴定,定损为8400元,原告因此支出了公估费840元。原告因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产生存车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部分交通费。另查明,冀C×××××号轿车的车主为原告秦皇岛市工业经济联合会。被告张文杰驾驶的冀N×××××号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长海,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个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主车保额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张文杰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原告所有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存车费及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文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秦皇岛市工业经济联合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文杰所驾驶的冀N×××××号肇事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个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秦皇岛市工业经济联合会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车损,是由交警队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定损的,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了公估费840元,并提交了公估费发票予以证实,因公估费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对车损进行鉴定时的合理必要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同时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了存车费300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了交通费,本院合理认定为300元。原告诉请了痕检费,但其只是提交了痕检费的现金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因此本案认定原告秦皇岛市工业经济联合会的损失包括:车损8400元,公估费840元,存车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254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皇岛市工业经济联合会车损、公估费、存车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12540元。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市工业经济联合会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此款直接给付原告本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5元,由原告秦皇岛市工业经济联合会负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建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