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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冯军与胡建明、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胡玉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军,胡建明,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胡玉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商初字第456号原告冯军,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胡建明,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系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胡建明,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学明,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系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胡玉林,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冯军与被告胡建明、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依明珠饭店)、胡玉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军,被告胡建军、艾依明珠饭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学明,被告胡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5%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借款。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5%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借款。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原告起诉之日暂计714220元),合计27142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7月31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013年7月31日银行进账单、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胡建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借款的事实,且被告胡玉林、艾依明珠饭店为被告胡建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经质证,三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2013年9月17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013年9月18日银行进账单、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胡建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借款的事实,且被告胡玉林、艾依明珠饭店为被告胡建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经质证,三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胡建明辩称,对2013年7月31日的100万元借款没有异议。2013年9月17日100万元借款,实际的打款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对该笔借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两笔借款被告现已实际还款60万元。被告胡建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9月3日金额5万元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复印件)、2013年10月23日金额5万元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复印件)、2013年12月13日金额10万元工商银行付款凭证、2014年1月9日金额5万元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014年1月14日金额5万元工商银行付款凭证、2014年1月30日金额5万元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014年3月4日金额5万元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40万元,另外被告还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各还款5万元。此外,马学明代被告胡建明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9月18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各5万元,但原告并未出具收条。经质证,原告认可2013年12月13日转账10万元、2014年1月14日转账5万元、2014年1月30日转账5万元、2014年1月9日转账5万元,以上款项均为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其他转账凭证因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需要被告进一步提供银行盖章的凭证。对被告主张偿还两笔各5万元现金不予认可。被告艾依明珠饭店、胡玉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艾依明珠饭店辩称,对其为被告胡建明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胡玉林答辩称,胡玉林确实为被告胡建明两笔共计20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两笔借款分别是2013年7月31日借款100万元、借期2个月,2013年9月17日借款100万元、借期1个月。对于被告胡建明向原告还款的数额被告胡玉林不知情。被告艾依明珠饭店、胡玉林除当庭陈述外,均未提交其他证据。经审查,原告当庭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被告胡建明提交2013年12月13日金额10万元、2014年1月14日金额5万元、2014年1月30日金额5万元、2014年1月9日金额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系复印件,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冯军与被告胡建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建明向冯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月利率5%,每月30号结息,借款到期还本。借款人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收10%的违约金;借款人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金额每日5%计收违约金,超过一个月,按每日10%计收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保险、鉴定、律师服务费等由被告承担,若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艾依明珠饭店、胡玉林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艾依明珠饭店、胡玉林为胡建明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此外,被告胡建明、艾依明珠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胡建明支付借款100万元。2013年9月17日,冯军与胡建明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建明向冯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月利息5%,每月17号结息,借款到期还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与双方2013年7月31日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同日,冯军与艾依明珠饭店、胡玉林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艾依明珠饭店、胡玉林为胡建明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的其他约定与三方2013年7月31日保证合同内容一致。胡建明、艾依明珠饭店再次向冯军就该笔借款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冯军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胡建明支付借款10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庭审后,经本院向原告冯军,被告胡建明、艾依明珠饭店核实,双方均认可被告胡建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5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胡建明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构成违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涉案借款合同中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现原告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胡建明均认可胡建明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胡建明抗辩称其通过马学明向原告偿还现金1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截止2014年10月24日,被告胡建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1517元(分别自两笔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即100万元×6.15%×4÷12÷30×450天+100万元×6.15%×4÷12÷30×401天-50万元=81517元),共计2081517元,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胡建明应予以偿还。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艾依明珠饭店、胡玉林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军借款2000000元、利息8151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及2014年10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胡玉林对被告胡建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514元,减半收取14257元,由被告胡建明负担10978元,原告冯军负担3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出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