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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王富祥与帅恒、余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富祥,帅恒,余九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山执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王富祥,男。被执行人帅恒,男。被执行人余九亮,男。申请执行人王富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彭山县人民法院(2014)彭山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帅恒、余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帅恒、余九亮除了在双流县籍田镇合伙办的双流县籍田地平页岩砖厂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该砖厂已经被双流县人民法院查封且正在处置过程中,申请人同意人民法院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该砖厂处置完毕后再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彭山县人民法院(2014)彭山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毛荣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晟光 来源:百度搜索“”